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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苏州仓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田扬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苏州仓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朱伟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某、田扬正、苏州仓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肖某某、田扬正、被告仓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田扬正、仓庆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系同乡、朋友关系。2017年3月10日,被告肖某某以企业经营需投资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被告田扬正、仓庆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现被告肖某某迟迟不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予以认可。
  被告田扬正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予以认可,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在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还款,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仓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本被告并未同意或授权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借款系高息借贷,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还款,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以企业经营需投资设备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月息5%,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被告田扬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在借条上加盖“苏州仓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5)”。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肖某某支付1,0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已归还利息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意见,原告李某、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被告的意见,将已归还的15万元利息作为自借款之日起7.5个月的利息为宜。被告田扬正、仓庆公司虽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但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田扬正、仓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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