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飞,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光,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超,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飞与被告赵志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光、被告赵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郭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网络店铺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5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协议第3.2条,现原告名下淘宝店铺已经关闭,原告可以无偿收回。被告合伙期间违反协议第5.2.4条,被告擅自将店铺转让他人使用(这个店现在是给原告公司一个扶贫员工用)。被告合伙期间违反协议第5.2.2条、第5.2.3条,2017年3月被告违反淘宝规定导致原告名下淘宝店铺被封。被告合伙期间违反协议第5.2.5条,2018年12月被告擅自开通支付宝信用借款,期间一笔信用借款逾期。现原告名下支付宝花呗、借呗无法使用。原告根据协议第7.3条行使合同解除权。
被告赵志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违反协议第7.3条的解除情形。2017年3月被告没有违反淘宝规则,被告查询过当天没有违规记录,淘宝账户关闭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把店铺是给员工帮助打理,没有给他使用。原告说被告擅自开通信用借款,但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就把所有的借款渠道在后台一次性关闭了,不可恢复,被告是无法使用的。被告向支付宝咨询过,得知备用金不是贷款产品。协议实际是买卖合同,不是合伙,签这份协议是因为淘宝个人店铺不可以过户,才以合伙的名义签订协议。后来规定个人店铺升级到企业店铺就可以过户了。从2019年9月底开始,个人店铺也可以过户了。涉案店铺无法使用是因为2018年8月1日原告身份证到期,原告不配合认证,所以店铺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无法发布产品。被告实际经营到2019年1月。店铺网页里可以看到店铺处于关闭状态,需要原告重新认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络店铺合伙协议;2.淘宝旺旺聊天截图;3.店铺盘点状态截图及百度搜索“店铺盘点中”的含义;4.网店绑定的支付宝使用“备用金”截图;5.原告与居间人沟通被告开通备用金借款事宜;6.2018年12月24日起原、被告QQ聊天记录;7.2016年12月6日起原、被告旺旺聊天记录;8.2019年7月1日店铺状态截图;9.被告经营店铺销售产品记录;10.2018年以后淘宝店铺经验状况截图;11.淘宝店铺协议主体变更申请示例详解及协议变更示例图解;12.淘宝论坛被告发言截图;13.原告与居间人客服QQ聊天记录。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记录;2.李飞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018年8月1日到期);3.2018年12月24日聊天记录;4.店铺关闭状态截图;5.淘宝客服聊天记录;6.支付宝客服聊天记录;7.居间方网站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5、7、10、13及被告提交证据5、6均为电子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互不确认,因上述证据未经公证机关证据保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李飞(合伙人甲、甲方)、赵志超(合伙人乙、乙方)和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网络店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网络店铺基本情况:网店类型为淘宝C店,网店账号为lyumo,甲方为网店注册人,认证类型为个人身份证认证,消费保障金为1,000元。协议第2.1条约定:该网店作价33,838元(对应出资份额为100%),乙主愿意出资33,500元购买甲方99%的出资份额,并于甲、乙双方合伙意向确定之日起5日内和丙方应收取的服务佣金一并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在甲、乙双方完成合伙交接(包括但不限于合伙经营所需要的网店及支付宝账号、密码、身份资料等信息及资料)后并征得乙方同意后转付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应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给乙方。在乙方付清上述出资款后,甲方持有该网店1%的出资份额338元,乙方持有该网店99%的出资份额33,500元。协议第2.2条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完全由乙方负责网店的实际经营管理,甲方只负责与网店所在平台的沟通及身份验证(包括实名验证、实人验证、视频认证、声纹认证、实地认证等各种身份验证)的配合。协议第2.3条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甲方不实际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为进一步平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单方承诺:网店在合伙经营期间如经营不善,乙方会承担全部亏损。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经营期限为永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提前退伙,否则将依照以下方式处理:3.1如甲方提前退伙,视为对本协议的根本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第8.5.1条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2如乙方提前退伙,视为对本协议的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不退已收的出资款,并无偿收回乙方持有99%的出资份额。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则合伙应当解散:4.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散合伙;4.2一方违约并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依法解除本协议的;4.3出现网店所在平台破产或被关闭等不可抗力情形的;4.4网店所在平台正式实施转名过户政策,则合伙立即解散。针对上述第4项情形,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当网店所在平台正式实施网店转名过户政策时,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持有的1%出资份额作价338元转让给乙方,并配合完成将网店转名或过户至乙方指定的其他个人或单位名下,在前述网店转名或过户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前述作价款。协议第五第第(一)款对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5.1.5合伙经营期间,甲方保证对网店所在平台随时可能产生的验证店主身份(包括支付宝账户验证身份)之需求提供及时的,无条件的配合和协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对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5.2.2合伙经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网店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网店传播非法政治、色情淫秽等信息、非法出售毒品、枪械等违法产品,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达标产品等违法行为,不得违反淘宝规则进行经营活动;5.2.3合伙经营期间,乙方不得违反店铺所在网络平台(淘宝网)B类和C类相关规则;5.2.4合伙经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控制网店的便利向第三人出让、出租、发包该网店(包括乙方持有的网店99%出资份额),除非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5.2.5合伙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支付宝账户以及网店进行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向网店所在平台及其关联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贷款)。如乙方违约进行贷款,除应当负责归还贷款外,还应依照本协议其他条款之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基于本协议目的使用甲方的支付宝账户,但不得违反支付宝相关规则或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协议第七条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第(二)款约定:如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乙方权解除本协议:7.2.1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和(一)款第1至第5项任一项之约定。第(三)款约定:如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7.3.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任一项之约定。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如发生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情形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多大,双方同意直接推定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网店作价金额”即33,500元。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如发生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第(二)、(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多大,则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8.5.1如甲方为违约方,甲方必须双倍退还乙方已出的出资款;8.5.2如乙主为违约方,甲方有权不退已收的出资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落款处李飞、赵志超分别签名。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居间合同专用章。
2016年3月17日,赵志超通过居间方平台向李飞支付出资款33,500元(扣除1%佣金,李飞实收30,150元)及消障保障金1,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志超开始经营网店账号为lyumo的淘宝店铺。
2016年12月8日,赵志超与李飞通过淘宝旺旺聊天时,赵志超提到:“这个店现在是给我公司一个扶贫员工用。”诉讼中,赵志超对此解释为:实际是交给员工打理店铺,并非承包经营。
2018年12月24日,赵志超通过QQ聊天与李飞沟通,要求李飞提供身份认证,因双方对认证方式产生争议,李飞未给予配合。
2018年12月29日,赵志超使用网店账号为lyumo的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备用金500元发生逾期还款。2019年1月10日该笔备用金归还,显示状态为“逾期后守约”。
本案诉讼中,经被告登陆网店账号为lyumo的淘宝店铺网页显示:“抱歉,店铺暂时关闭,请重新激活!由于您的店铺连续5周出售中的商品数量为0,店铺暂时关闭,店铺信用等级、已订购服务等不受影响,激活后即可恢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网络店铺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永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合伙协议,被告不同意。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伙协议的主要理由有:一、被告违反淘宝规定导致店铺被封;二、被告擅自将店铺转让他人使用;三、被告擅自开通支付宝备用金借款且发生逾期还款。对此本院认为,针对第一条理由,涉案淘宝店铺显示关闭的原因“店铺连续5周出售中的商品数量为0”,出售商品数量与被告经营能力有关,没有交易数据并能等同于违反淘宝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解约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条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让店铺的依据源于2016年12月8日被告的一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只是表述为“给我公司一个扶贫员工用”,被告并未承认将店铺出让、出租或者发包给第三人,原告当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劳动分工是现代社会的组织生产的普遍方法,被告提出将涉案淘宝店铺交给员工打理属于合理的经营管理方式,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出让、出租、发包网店,故原告的此项解约理由也不成立;针对第三条理由,支付宝备用金是支付宝推出的一款信用借款产品,被告使用绑定支付宝备用金借款产生逾期,确实违反了支付宝相关规则,故原告的该条解约理由成立。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网络店铺合伙协议》。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淘宝店铺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双方僵持至今,客观上已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合伙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合伙协议也应解除。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合伙协议有居间方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但居间方在该协议上的权利义务仅为促成交易和转付被告的出资份额,居间方的上述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涉案合伙协议解除与居间之法律关系无涉,本案无需将居间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500元的诉讼请求,通过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反映,在支付宝备用金产生逾期之前,原告已有不配合被告进行店主身份验证的情况,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单方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的合同权利,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飞、被告赵志超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网络店铺合伙协议》解除;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75元,由原告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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