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宝全(系原告李某父亲),住同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路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唐扬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路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黄路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419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13,76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黄路路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6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莲塘路明城路东,被告黄路路驾驶皖S3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黄路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53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后原告变更为25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43,767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313,767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黄路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垫付过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李某的具体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黄路路提交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对于被告黄路路庭后补交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认可47,210元,要求扣除其中伙食补助59.90元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期限120天,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年限、城镇标准无异议,认可系数18%、老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7,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3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2018年2月11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后,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皖S3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黄路路为原告垫付过20,000元。3、庭审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8%计算,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不受影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S3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路路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李某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7,150.10元,已扣除伙食补助59.90元,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住院17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34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按3,107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15,53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为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64,18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协商伤残系数按0.18计算,于法不悖,计231,058.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按责支持8,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85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1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535元、残疾赔偿金231,0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15,233.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10,200元。原告其余损失195,033.90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余款190,033.9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于本起事故被告黄路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因受害人李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80%责任赔付,计152,027.12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黄路路按责赔偿4,000元,鉴于其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黄路路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152,027.12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路路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计3,0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5元,由被告黄路路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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