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香,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建国,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固龙(上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凡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与被告美固龙(上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龙公司)、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外包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索建国、被告美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被告金亮外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亮外包公司支付:1、2018年3月工资4,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3、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4元(休息日加班4天,月工资/21.75×4天×1.5倍);4、2016年及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6,620.69元(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并要求美固龙公司对金亮外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李香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美固龙公司工作。2010年1月起,美固龙公司为规避责任将李香改为劳务派遣,由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劳务公司)与李香签订劳动合同,但李香仍在美固龙公司工作。2018年2月,李香被安排加班,但美固龙公司及金亮外包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3月,美固龙公司、金亮外包公司无故拖欠李香的劳动报酬,且对于社会保险也未缴纳。无奈之下,李香只能提出离职。金亮外包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与李香签订劳动合同,美固龙公司是用工单位,因此要求美固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美固龙(上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美固龙公司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有外包服务合同,美固龙公司系发包方,金亮外包公司作为承包方自行安排李香等劳动者的工作任务,并发放劳动报酬。金亮外包公司有服务外包的经营资质,可以从事生产流程、生产运行、工作运营管理的业务。李香等劳动者自2016年2月起与金亮外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美固龙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
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关于2018年3月工资,金亮外包公司确实尚未支付,李香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金亮外包公司即可以支付工资,但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香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李香入职以来,金亮外包公司一直为李香缴纳社会保险,仅在最后几个月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没有经济能力为李香缴纳社会保险,并非金亮外包公司故意拖欠不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加班工资,李香2018年1月的加班均在2018年2月调休完毕。关于年休假工资,李香已经足额享受2016年及2017年的年休假待遇,且2016年年休假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李香提交的告知书、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离职申请书、快递凭证等证据,金亮外包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美固龙公司提交的外包服务合同、外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外包服务费汇总表、回单、发票,金亮外包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明细表、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考勤记录,李香不认可真实性,并主张外包服务协议等相关材料系金亮外包公司与美固龙公司之间签订,与李香无关;对工资明细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工资组成有异议,考勤记录反映的情况与李香等劳动者的描述有出入,但李香对仲裁委确定的加班时间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对美固龙公司提交的外包服务合同、外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外包服务费汇总表、回单、发票,李香虽不认可,但上述材料与李香持有的告知书、与金亮外包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美固龙公司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2016年2月起李香与金亮外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至美固龙公司工作,但并非因劳务派遣而至美固龙公司工作;对金亮外包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明细表、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考勤记录,金亮外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管有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并向李香发放工资单,李香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另案劳动者提交的部分工资单与金亮外包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完全对应一致,因此本院对金亮外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及认定如下基本事实:1、李香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美固龙(上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0年2月1日,曾用名上海利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5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劳务派遣、企业管理、商务咨询、物业管理、从事汽车配件、电子产品、光电元器件、办公用品的检测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生产流程、生产工段、工厂运营管理、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工艺、文具的销售、人工装卸服务、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此外,诉讼过程中,金亮外包公司认可与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圆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源勃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
2、2014年11月1日,李香与远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美固龙公司处工作,远博劳务公司开始为李香缴纳社会保险。
3、2016年2月1日,美固龙公司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顺延1年。美固龙公司按约向金亮外包公司支付业务外包服务费。
4、2016年2月期间,李香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亮外包公司安排李香从事外包工作任务。金亮外包公司、远博劳务公司向李香出具告知书,载明:远博劳务公司变更为金亮外包公司,专业从事生产服务外包,即日起,李香与远博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转移至金亮外包公司,李香在远博劳务公司派遣工作期间的工龄自动顺延至金亮外包公司连续计算。
5、金亮外包公司与李香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公司没有为李香办理社会保险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李香的社会保险仍由远博劳务公司缴纳,但近两年来的社会保险存在数月欠缴情况。李香等劳动者发现社会保险未正常缴纳后,先后向美固龙公司、金亮外包公司提出疑问,并向社会保险中心反映情况;美固龙公司督促金亮外包公司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果。与此同时,美固龙公司认为李香等劳动者因社会保险没有正常缴纳而不愿意正常工作,阻止李香等劳动者进入厂区,要求李香等劳动者回到金亮外包公司。2018年4月2日,李香向金亮外包公司、美固龙公司邮寄被迫离职申请书,以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6、根据金亮外包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反映:李香的工资由基本薪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技术津贴、浮动薪资、自律奖、出勤奖、年资等组成,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后,金亮外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香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向李香发放工资单。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李香的月均工资3,048.85元(已剔除加班工资)。金亮外包公司尚未支付李香2018年3月工资。
7、2018年6月1日,李香等劳动者向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人事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8年7月2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固龙公司、金亮外包公司支付2018年3月工资、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及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时,金亮外包公司主张近两年来拖欠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实属无奈,并非故意为之,只要经济状况好转,将立刻为员工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亮外包公司还提交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明细表、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考勤记录,证明李香等劳动者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仲裁委经审理后查明美固龙公司与金亮外包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认定金亮外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400号裁决书,裁决金亮外包公司应支付李香等劳动者2018年3月工资合计43,929.3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加班工资合计13,515.33元、刘金明、裴仿喜、赵全华三人的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411.66元及对李香等劳动者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李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李香、美固龙公司、金亮外包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李香同意仲裁委确定的2018年3月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李香等劳动者与美固龙公司、金亮外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李香主张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美固龙公司工作,而美固龙公司、金亮外包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美固龙公司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李香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香与美固龙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美固龙公司与金亮外包公司于2016年2月起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2016年2月起美固龙公司与金亮外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16年2月起,李香等劳动者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并未涉及劳务派遣内容,而相关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金亮外包公司派李香等劳动者至美固龙公司从事外包工作任务,之后由金亮外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从金亮外包公司、远博劳务公司向劳动者出具的告知书内容看,李香等劳动者清楚知晓劳动关系从远博劳务公司转移至金亮外包公司、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李香等劳动者主张因劳务派遣关系至美固龙公司工作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香等劳动者据此要求美固龙公司对金亮外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8年1月加班工资、2016年及2017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李香对仲裁委确定的2018年3月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而金亮外包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应当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相应款项。至于李香主张的2018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因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才属于立法所规制的对象,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李香与金亮外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金亮外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查询情况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李香的社会保险存在数月欠缴的情况。金亮外包公司主张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没有经济能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故意拖欠不缴纳社会保险,但从在案证据分析,金亮外包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理由如下:首先,从工资明细表显示,金亮外包公司每月均扣除劳动者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金亮外包公司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却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严重过错;其次,从美固龙公司与金亮外包公司的外包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看,美固龙公司按时支付外包服务费,双方之间的外包服务合同正常履行,金亮外包公司所述的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一节并不属实,金亮外包公司并非无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能力;第三,在职期间李香等劳动者多次向金亮外包公司提出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的疑问,美固龙公司亦多次提醒金亮外包公司及时补缴,但金亮外包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存在重大过错。近两年以来,金亮外包公司未依法为李香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违诚信,存在主观恶意,李香等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香要求金亮外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作年限,2014年11月1日起,李香与远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美固龙公司工作,2016年2月起李香与金亮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亮外包公司认可与远博劳务公司系关联企业,并认可李香在远博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因此李香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8年4月2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另结合李香的工资标准计算,金亮外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670.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2018年3月工资3,060元;
二、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89.95元;
三、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70.98元;
四、驳回原告李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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