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香文,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彤,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容森,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文与被告李荣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涉案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本案于2019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被告李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荣森支付李香文房屋使用费110,040元(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租金标准参照评估报告)。事实和理由:李香文与李荣森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底,李荣森因与李香文的债务纠纷,趁李香文在外地经商之机,赶走李香文妻儿,强行侵占了李香文名下的上海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调查,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荣森将该房屋出借给李水华使用。李荣森的行为侵害了李香文的房屋使用权,故李香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李荣森辩称,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05年3月,李香文公证委托李荣森出售房屋,后李荣森向李香文出借款项,李香文同意逾期不归还时以房屋做抵押,李荣森有权出售房屋。后经李荣森努力将房屋出售,但李香文却不同意买卖导致交易搁置。因李香文对外债务过多,在债权人上门追债的情况下,李香文被迫于2014年11月下旬将其妻儿接走另住,以躲避债权人催债。李香文的妻子单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荣森出售、出租房屋、管理房屋等。李香文在三年多从未主张过租金,在单某某委托李荣森实际占有房屋以便出租或出售房屋,且双方并未约定占用房屋期间应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李香文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权利人为李香文。该房屋于2018年6月7日登记于他人名下。
2014年11月27日,李香文之妻单某某向李荣森出具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支付/收取房屋价款、签订抵押贷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注销手续、代为支付房地产转让应支付的费用、代为办理公证手续并领取、代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地产权书、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及抵押的其他相关一切事宜、代为办理房地产的转按揭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合同、代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代为收取租金、代为管理及维修房屋。
另查明,2005年3月25日,李香文至徐汇区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委托李荣森出售、出租房屋等。后李香文与李荣森于同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香文向李荣森借款15万元,李香文以涉案房屋作抵押,若到期无法还款,将以上述房屋出售第三方后还款……李荣森有权出售该套房产,有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2009年8月24日,李香文至徐汇区公证处撤销了上述公证书。
审理中,经李香文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进行评估。2019年1月23日,评估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为110,040元。李香文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李荣森认为评估结果与实际房租标准不一致,评估结果过高。本院认为,李荣森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委托书、公证书、借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经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李荣森自认房屋并未出租,而是安排其女朋友在房屋内居住,居住时间如李香文诉请主张期间。后李荣森改表示为,其找人代李香文看守房屋,李荣森并未居住,看守人员有时到涉案房屋居住,李荣森付钱给看守人员。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荣森自认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安排其女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后反悔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定李荣森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占用涉案房屋。李荣森主张其持有李香文之妻的委托书故有权使用该房屋,但该委托书授权范围并不能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李荣森所持不必支付使用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荣森占用李香文所有的房屋,侵害了李香文的所有权,李香文据此主张李荣森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使用费金额,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李香文与李荣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李荣森持单丽娟授权委托书等情节,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出发,本院酌定李荣森应支付使用费的数额为6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荣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香文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80元,减半收取计1,250.40元,由李香文负担500.20元,李荣森负担750.20元;评估费6,000元,由李香文负担2,400元,李荣森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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