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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安某(原告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富强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方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芳,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经两次鉴定后增加请求损失数额165,148.5元,共计215,14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头痛、呕吐到被告医院就诊,当时原告一切行动正常。被告诊断原告病情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2、反流性食道炎;3、脑血管供血不足。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无痛胃镜手术,术后原告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原告家属联系医生对原告进行了抢救治疗,原告虽然恢复自主呼吸及心跳,但是意识不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患关系,但被告在诊断、治疗过程中肆意违反卫生行政法规,存在严重过错。首先,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无痛胃镜手术时,采取全身麻醉措施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及家属全身麻醉及胃镜手术潜在的危险性,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次,被告医生在诊治过程中,未考虑原告77岁高龄且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史等实际情况,自行对原告进行无痛胃镜手术,导致原告至今昏迷不醒的严重后果,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于无痛胃镜检查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院方抢救虽然挽救了生命,但未恢复意识。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存在对检查适应症把握欠妥、在未充分评估被鉴定人病情的情况下即盲目进行检查、相关风险未予书面告知并签字为证的过错,被告方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系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证据充足、说理充分、真实客观,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要求由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本次诉讼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25.28元;2016年3月18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1067.3元和211.7元存在重复计算予以扣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认定为1,912.98元,(其他医疗费用已在农合报销);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168元;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总额为3,50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950元[(100元/天×19天)+(5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3,600元(20元×180天)。(4)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年×5年×10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暂计算三年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儿子均有工作,且高于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认定,计算为100,629元[33,543元/年×3年(2016.3.18-2019.3.17)]。如后期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6)交通费: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两次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庭后补充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8)鉴定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00,540.2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3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负担2,97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芳 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 人民陪审员  韩月菊

书记员: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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