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即墨市辉磊铁门加工厂。
住址:即墨市刘家庄镇泉玉庄村。
被告于学玲。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梁忠权。
委托代理人谷新,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即墨市辉磊铁门加工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和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辉磊铁门加工厂、于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364.2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4438.14元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2926.10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赔偿费用为33126.9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造成的各受害人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即墨市辉磊铁门加工厂所有的轻货鲁B×××××机动车由南向北行至209线杨础南面口耩处与于学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乘坐于学玲车辆的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学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即墨市辉磊铁门加工厂、被告于学玲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856.10元,在栖霞市文口骨伤研究所花费医药费27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伟护理16天,于伟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257.5元,由其儿媳姜丽丽护理3天。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2.6%,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建议伤后需一人陪护40天。原告李某某花费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先行赔偿了原告李某某和于学玲16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8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药费单据3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单据33张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即墨市辉磊铁门加工厂所有的轻货鲁B×××××机动车由南向北行至209线杨础南面口耩处与于学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乘坐于学玲车辆的原告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学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26.1元、护理费2828.67元(4275.5元/30×16天+22.85元×24天),误工费3427.5元(22.85元×150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62元。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2828.67元,误工费3427.5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共计33340.17元,原告请求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126.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800元(已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2828.67元,误工费342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1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鲁岩涛
代理审判员 金良
书记员: 林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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