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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銮与马德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香銮,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国,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马德然,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原告李香銮诉被告马德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王允国,被告马德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0时50分许,在保静线文安县德归镇邮局门前,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允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王允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花费大量医药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允国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方并没有撞原告,是王允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的我的电动三轮车,所以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我已经年近70岁,身体状况不佳,因王允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骑行速度过快撞向我的电动三轮车,使我受到了极大的惊吓,至今我的精神、身体都感到难受。我方保留追究对方对我造成损害的赔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10时50分许,在保静线(××)××镇邮局门前,马德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允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香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德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允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香銮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香銮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54337.45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香銮居住在天津市××县农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马德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李香銮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38天)误工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德然赔偿原告李香銮各项损失190494.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香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李香銮负担545元,被告马德然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銮阁

书记员: 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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