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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馨与周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馨,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颖,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宇,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子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XXX号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男。
  第三人:李振国,男,194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325号。
  第三人:田文斌,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颖,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馨与被告周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上海子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淳公司)、李振国、田文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合作期间投入的各项合作金共计人民币427,000元(具体包括:2018年5月5日通过第三人李振国给被告的转账30,000元、7月6日第三人李振国给被告的转账235,000元、8月20日现金支付给厨房设备公司32,000元、10月5日现金支付给装修公司13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8年6月签署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商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对外一直自称是国家会展中心的老总,再三邀请原告和他一起合作在会展中心内开设餐饮商铺,并承诺每天都会有很多盒饭生意。2018年6月初,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国家会展中心的R-L201-13商铺(以下简称201-13号商铺)合作经营餐饮。该协议约定,因会展中心系统一规划管理,因此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及公关协调)、签订订餐合同。被告保证每季度营业额肯定超过60万,否则原告无需承担商铺合作金。签约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后支付了各项合作金共计达427,000元,并装修商铺,积极地做好各项营业的准备工作。但因被告没有履行对外沟通联系的义务,导致商铺无法开业,构成了根本违约。2018年10月份,原告被会展中心突然告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立即关停了该商铺水电、禁止开店营业,且被告也不是会展中心工作人员。该商铺最终并未实际营业,原告付出的心血全部付之东流。而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沟通,企图逃避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法律保护。
  被告周宇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但本案系因原告违约,导致商铺未实际经营,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1.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品牌为“上海米道”,原告擅自变更为“禧喆时尚美点”;2.原告和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前在国家会展中心的R-L204-10号商铺(以下简称204-10号商铺)已经有了合作。根据合作习惯及行业管理,原告应先付后用,应支付保证金及首期三个月租金共计930,75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35,000元,严重违约。商铺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及保证金等费用,导致后续租金未付的情况下,出租方解除合同;3.商铺本身并非无法实际经营,实际原因是原告承租的204-10号商铺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为了止损,才不愿意继续合作。二、关于厨房设备费用及装修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款单位均为聚喆美食,并非本案商铺产生的费用。即使是本案商铺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违约的原告承担。三、关于商铺合作金,适用合作协议中“该商铺每季度营业额不足60万,则原告和第三人无需承担商铺合作金”约定的前提,是商铺已实际经营。本案商铺并未实际经营,因此不能适用该约定。
  第三人子淳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201-13号商铺和另案涉及的204-10号商铺,都是子淳公司向国家会展中心租赁的,自2015年11月5日起租期共12年。2018年1月1日,子淳公司将包括上述两个商铺在内的四个商铺转租给被告,约定不得转租。被告当时是以个人身份与子淳公司签约,之后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成立公司,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子淳公司不清楚。子淳公司自被告处收取的租金是按四个商铺的面积比例拆分的。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租赁的四个商铺租金与及物业管理费均付款完毕。根据约定,被告应在8月20日前支付三季度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约110万元,但被告表示资金困难,要求延缓支付。被告在8月31日支付了50万元后,子淳公司同意其延缓到9月30日付清尾款,但9月30日被告未付款,10月8日子淳公司联系被告后其仍未支付,于是子淳公司10月9日在现场发了停水停电通知书。之后,被告支付了另案的204-10号商铺9-11月的所有费用。2018年12月1日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2019年4月1日正式发函通知解约,2019年4月8日子淳公司清退了商铺。关于本案商铺,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子淳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5日正式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但对方未回应。2018年11月23日,子淳公司将门锁掉。封门前,子淳公司知道商铺在装修,门头做好了,但是装修的具体情况子淳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李振国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自己付款是代表原告支付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主张。自己和被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
  第三人田文斌述称,自己是做商铺管理,拿干股的,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自己和原告的关系双方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田文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一份。协议首部处的乙方打印为原告父亲即第三人李振国,另载明被告具有所合作商铺的合法经营使用的权利,且被告经营的商业品牌为上海米道。
  第一条合作商铺情况,商铺坐落于国家会展中心商业广场圆楼2楼,具体为201-13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255平方米。被告作为商铺法律规定的其他营利人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第二条合作期限,原、被告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第三条合作方式及出资比例,原、被告共同出资,投资经营餐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告负担项目经营管理,原告负责监督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田文斌分别占比40%、40%、20%,具体出资金额未作约定;第四条各项费用,商铺租金,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按季度支付,合作期间租金不变。保证金为三个月的租金。商铺推广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商铺消防执照以实际合同为准,三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所有投资付款项目必须有发票或收据以便三方监督和查询;第七条权利义务,被告对外开展业务,签订订餐合同,参与合作项目进行日常经营。原告和第三人田文斌对合作项目经营管理,检查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作项目的重大事项。第八条特别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负责对外业务及公关协调,原告和第三人田文斌负责日常运营。该商铺每季度营业额达到120万元,则原告和第三人田文斌按照占股比例承担商铺合作金。该商铺每季度营业额达到60万,则原告和第三人田文斌按照占股比例的50%承担商铺合作金。该商铺每季度营业额不足60万,则原告和第三人田文斌无需承担商铺合作金。当事人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前的2018年5月5日,第三人李振国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7月6日,第三人李振国向被告转账235,000元。2018年8月21日,201-13号商铺注册了上海醇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醇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宇,而商铺招牌是禧喆时尚美点。
  在此之前的2018年3月,原、被告就204-10号商铺曾另外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6月7日在该地址注册上海聚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周宇,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原告李馨及第三人田文斌。
  本案审理中,就本案商铺,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本案201-13号商铺营业执照的注册主体和经营主体就是聚喆公司,成立聚喆公司也就是为了要经营该商铺,但该商铺实际并未经营;2.双方对聚喆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双方对合作协议的出资,均非对聚喆公司的投入,被告收到的款项也未投入聚喆公司,要求以合作协议来解决双方的纠纷;3.在原、被告的合作中,被告的分工是对外拿下商铺以及等商铺装修好了以后订餐,原告的分工是对内实际经营。本案商铺的装修都是原告负责的,被告未参与。
  另查明,本案201-13号商铺由第三人子淳公司转租给被告。转租合同约定,商铺2018年1月1日交付给被告,起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租期五年。前两年的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2元,按季度支付租金,付三押三,先付后用。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75元。推广宣传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转租合同还约定,如出现被告擅自转租、分租、将该商铺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商铺的以及一年内逾期支付应付任何款项连续达15日或累计达30日以上等情形,子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子淳公司经事先通知,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管理方切断该商铺水电供应或其他服务或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措施、行动,直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得到改善。
  除涉案商铺外,被告还从子淳公司处转租了包含204-10号商铺在内的其他三个商铺,并按约支付了2018年8月底之前包含租金在内的各项费用。2018年8月20日子淳公司通知被告,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在8月底前支付四个商铺2018年9月至11月各项费用合计约110万元,被告表示经济困难,要求暂缓支付。8月底9月初,被告支付了50万元,子淳公司同意被告转租的四家商铺继续经营至9月底,但要求其在9月30日前付清尾款。9月底之前,被告又支付了7万余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款支付的是204-10号商铺9月至11月期间的费用。因本案涉及的201-13号商铺租金未付清,在此情况下,2018年10月9日,子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案商铺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同年11月15日,子淳公司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但被告未予理会。同年11月23日,子淳公司对本案商铺采取封门措施。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子淳公司提供的转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
  一、就招牌的变更原因,原告称,由“上海米道”变更为“禧喆时尚美点”,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擅自变更的,事先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子淳公司则称,本案201-13号商铺最早签协议的时候名称确实是“上海米道”,之后装修的时候变成了“禧喆时尚美点”,该商铺与204-10号商铺,都是同一法人即聚喆公司经营的不同的餐饮类型。根据规定,承租人变更名称或者业态,都要和子淳公司沟通,由子淳公司报批。本案变更名称是被告告知子淳公司后,子淳公司报批的。
  二、就款项支付情况,原告称,支付30,000元款项时,双方已经在谈合作的事情了,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办理本案商铺的消防事宜。原告之所以转账235,000元给被告,是因为当时被告引进该项目的时候,想和原告一起做,就承诺原告只需要支付第一期(7、8、9三个月)费用的一半,也就是23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的合作金,如果是租金的话,国家会展中心会开具房租缴费单。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4-10号商铺中的合作习惯,如果要原告付款,也是被告发付款通知书给原告,列明应当付款的项目,原告才支付。
  被告称,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被告都收到了,30,000元用于办理本案商铺的消防事宜,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35,000元是付给会展中心的租金,商铺租金是双方各出一部分,原告承担的部分先打给被告,被告再一并打给会展中心。合同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作习惯,原告应在2018年7月1日前支付租金、保证金等共计93万余元,但其仅支付了235,000元。关于催款,没有发书面通知,口头告知的。
  三、就商铺装修情况,原告称,商铺已装修完毕,并安装了厨房设备管道,硬装在前,安装设备在后。为证明其已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营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排烟系统报价单、收据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16日,该公司为本案商铺的排烟系统报价32,000元,包含箱式风机、风机减震器等产品。同年8月20日该公司实际收取了交款单位“聚喆美食”交的油烟管道设备及安装费用,合计32,000元;2.报价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上海苏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商铺包含设计费、贴瓷砖、防水、吊顶等12项装修项目报价13万元,并在2018年10月5日出具收据,实际收取了“禧喆美典”交的装修费13万元;3.证人何永康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自己是上海苏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自己公司出具的,装修项目也已完成。当时自己装修了两家商铺,一家是禧喆,在204-10号商铺,一家是禧喆美点,在201-13号商铺。两家商铺的装修款都收到了,都是李振国以现金支付的。两家商铺中没有实际营业的是禧喆美点,禧喆已经营业了。禧喆装修在前,2018年4月开工,6、7月份结束,装修款分三次支付。禧喆美点2018年8月9日开始施工,8月30日结束,当时证人报价15万左右,经过还价确定为13万元。该款也是分三笔支付的,付款的时候没有开收据,后来原告要打官司,就在2018年10月5日补开收据并加盖公章。关于两家商铺的验收情况,禧喆由国家会展中心的物业陆家嘴物业验收过,但之后做不下去了。禧喆美点装修好了以后没有验收。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商铺只由原告进行了地板、天花板、墙面的装修,并由其支付费用,但装修并未完成,也没有装过任何设备。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7月1日开始租赁商铺,8月1日开始装修,之间隔了一个月。对证人陈述的其他情况也不予认可。
  就商铺装修情况,第三人子淳公司称,对本案商铺封门的时候,商铺确实装修过,也做了门头,但内部装修情况不清楚。
  四、就商铺未实际营业的原因,原告称,商铺装修的时间晚,是国家会展中心要求的。之所以8月底装修完毕后9月份未营业,是因为,第一、原告到处打听发现被告没有正常缴纳租金等费用,基于不安抗辩权,原告不愿意继续投入了。第二、商铺装修好了之后被告未通知第三人子淳公司走验收流程,导致商铺没有通过验收。第三、协议约定,原告对内,被告对外,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消防验收合格证,但其均未办理。商铺装修好后,交涉过程中,被告表示剩余的款项其无法支付,要求原告支付,否则就不去办证。
  被告对此认为,确实应由被告办理相关证照,但商铺未验收以及未办证的原因是装修未完成,而非被告未向第三人子淳公司申报验收。本案商铺未实际经营的真正原因是,原、被告合作的204-10号商铺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不想经营本案商铺,因此并非商铺无法经营。
  第三人子淳公司对此称,如前所述,被告在9月初左右支付了50万元后,第三人同意租赁的四家商铺继续经营至9月底,在被告未付清费用的情况下,10月9日第三人才开始停水停电锁门。本案商铺9月是可以正常装修和开业的,但这家店的的物业验收未通过。按照正常的要求,商铺营业需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消防验收合格证三证齐全。据第三人所知,被告只办理了营业执照,后面两个证未办,这就是本案商铺9月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商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李振国虽为款项支付人、第三人田文斌虽为合同当事人,但均表示在本案中由原告主张权利,该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作协议,本案中原告的主要权利是获得商铺的实际经营权、在营业数据未达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合作金,主要义务是合法经营商铺、缴纳房屋使用费用;被告的主要权利则是收取商铺合作金以及营运费用等,主要义务则是确保自己保有商铺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对外开展业务、订立订餐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且商铺被收回而无法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商铺不能使用的责任在谁以及钱款返还的范围问题。
  一、关于商铺无法使用的责任问题
  (一)原告是否违约
  其一,就原告擅自变更商业品牌的问题,鉴于第三人子淳公司到庭陈述本案商铺变更名称是被告告知子淳公司后,由子淳公司报批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允许改变商业品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其二,就原告未足额支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应支付各种款项93万余元,在系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原告需和被告共同向商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65,000元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未足额付款导致其无力支付上家租金显属违约,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就原告因204-10号商铺亏损而拒绝继续合作本案商铺的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违约
  其一,根据协议首部“被告具有所合作商铺的合法经营使用的权利”以及协议第一条“被告作为商铺法律规定的其他营利人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的约定,被告作为本次合作的合伙人和商铺的承租人,理应及时向上家支付包括在商铺租金在内的各项费用,以使涉案商铺处于可合法经营使用的状态。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未按其与上家第三人子淳公司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导致本案商铺因欠费而被第三人子淳公司停水停电并收回,而无法继续使用。
  其二,根据协议第七条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第八条合作期间被告负责对外业务和公关协调的约定,被告负有对外沟通、及时办理商铺各类证照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注册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从事餐饮行业所必需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商铺在8月底装修完毕后无法实际投入经营,直到10月9日被第三人停水停电。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商铺被收回,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钱款返还的范围
  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该商铺每季度营业额不足60万,则原告和第三人无需承担商铺合作金。在双方对商铺合作金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包括了租金和装修投入在内的所有费用。据此,在商铺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均无需负担商铺经营成本,被告收取的相关款项和原告投入的装修费用,被告均应全额返还。被告认为该约定以商铺实际营业为前提,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实际收取第三人李振国为本案合作而支出的265,000元的情况下,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而就装修和投入事宜,协议约定,所有投资付款项目必须有发票或收据以便当事人监督和查询。本案中,原告就其投入的32,000元厨房设备费用和130,000元装修费用,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收款收据供被告核对,且申请实际装修人到庭陈述装修和收款问题,在被告和第三人子淳公司均确认涉案商铺确实有装修仅是装修范围不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商铺的投入属实,被告理应返还该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馨、被告周宇、第三人田文斌于2018年6月签署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商铺合作协议》;
  二、被告周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馨合作款4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周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忠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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