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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刘建平(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宣化滨河特约服务站职工。
法定代理人李润东(系原告父亲),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081174-4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萍、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李某造成了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91960.49元,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1960.49元,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各负担40980.25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垫付的21000元,其应再承担19980.25元。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右膝关节的伤情不予认可,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查出有半月板及韧带损伤的伤情,当时做了股骨及尺骨手术,出院时,医院建议就右膝关节继续进行专科治疗,故又办理二次住院手续,而中间原告实际并未出院,医院也证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未下地也无住院期间外伤史,故应认定右膝关节的治疗费用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元,虽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中的公章不一致,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每月4000元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用可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其医疗终结期为151天,误工费应当为1496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润东陪床护理,依据法医鉴定为一人护理四个月,护理费应为10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住院40天计算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年满17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2%,原告虽系张某某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村民,其所在派出所和街道证实其在宣化区居住,工作单位也位于宣化区,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0484.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33元、交通费127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8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因鉴定机构己出具鉴定意见,故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应各自承担6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61.8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80484.8元、交通费1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4918.4元,因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故超出部分4918.4元应当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2459.2元。被告闫某某还应另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9980.25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566.5元,以上共计3120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120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李某负担169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690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李某造成了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91960.49元,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1960.49元,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各负担40980.25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垫付的21000元,其应再承担19980.25元。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右膝关节的伤情不予认可,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查出有半月板及韧带损伤的伤情,当时做了股骨及尺骨手术,出院时,医院建议就右膝关节继续进行专科治疗,故又办理二次住院手续,而中间原告实际并未出院,医院也证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未下地也无住院期间外伤史,故应认定右膝关节的治疗费用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元,虽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中的公章不一致,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每月4000元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用可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其医疗终结期为151天,误工费应当为1496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润东陪床护理,依据法医鉴定为一人护理四个月,护理费应为10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住院40天计算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年满17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2%,原告虽系张某某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村民,其所在派出所和街道证实其在宣化区居住,工作单位也位于宣化区,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0484.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33元、交通费127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8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因鉴定机构己出具鉴定意见,故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应各自承担6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61.8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80484.8元、交通费1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4918.4元,因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故超出部分4918.4元应当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2459.2元。被告闫某某还应另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9980.25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566.5元,以上共计3120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120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李某负担169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690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逯遥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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