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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哲与丁幸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高哲(曾用名李高喆),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丁幸龙,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李高哲与被告丁幸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哲、被告刘丁幸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0日,纪洪臣以包地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纪洪臣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月利息1.5分,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逾期后纪洪臣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还款,被告拒绝。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纪洪臣都是朋友关系。2018年之前,纪洪臣向原告借的款,2018年3月10日时纪洪臣给原告结算了以前的利息,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我是担保人。此后纪洪臣没有偿还借款,我现在联系不上纪洪臣,问他父母也说不知道去哪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分批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纪洪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是担保人。质证中被告无异议。经评议,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纪洪臣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李高哲借款30000元,并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月利息1.5分,被告丁幸龙系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逾期后纪洪臣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纪洪臣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纪洪臣追偿。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1.5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幸龙偿还原告李高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丁幸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大伟

书记员: 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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