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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洋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高洋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李高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李高洋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范立会、人民陪审员王爱国、人民陪审员刘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洋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包德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高洋、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洋与被告马某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被告马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原告李高洋借款的义务。原告李高洋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洋借款人民币9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洋与被告马某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被告马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原告李高洋借款的义务。原告李高洋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洋借款人民币9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王爱国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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