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鹏,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琍瑛,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
原告李鹏与被告张琍瑛(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37,611.9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7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HXXXX轿车在本区西静路龙皓路南约2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车辆损失与衣物损失一共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7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HXXXX轿车在本区西静路龙皓路南约2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8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L4/5、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等,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497.9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6,214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照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3,200元。
6、物损(含衣物损与车损),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为300元。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7项合计26,111.9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鹏损失26,111.90元;
二、驳回原告李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李鹏负担144元,被告张琍瑛负担226元。被告张琍瑛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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