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
叶清刚
友谊县人民医院
原告李鹏,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
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杜天鹏,职务院长。
原告李鹏诉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鹏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李鹏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0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李鹏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0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吴健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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