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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邢某某等与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察北理区石门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709000001008。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军、邢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察北圣海养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军、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察北圣海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军、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军、邢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6293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的牛舍大棚、挤奶厅、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96293元至今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察北圣海养殖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现我公司的资产在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控制下,该公司为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9万元,根据工程的工程量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有张家口市中院(2016)冀07民终96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李荣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书写的欠条无我公司公章也无我公司法人签字,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且工程未进行验收和决算,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因此我公司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察北圣海养殖公司的牛舍大棚、挤奶厅、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工程交付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1年5月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同年,原告李某军与李荣就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在2011年圣海牛场工程量表中写明“以上工程量及款项经双方合(核)对无异议”。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李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李某军、邢艳(彦)军建察北圣洁奶牛场、圣海奶牛场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结算总欠3359800元。”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年7月7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2009、2010年间,原告为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李荣同原告进行核算,工程价款共计3163507元的事实。另查,察北圣海养殖公司系李志伟、李荣共同投资设立且在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0年11月11日察北圣海养殖公司任命李荣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荣系被告察北圣海养殖公司股东且为该公司监事,原告有理由相信李荣签署2011年圣海牛场工程量表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察北圣海养殖公司的行为,故对庭审中被告辩称的2011年圣海牛场工程量表和欠条中无其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交付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1年圣海牛场工程量表中详列了工程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该工程量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交付后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文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2386302元,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190000元的陈述一致,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3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6293元,且该数额在李荣出具欠条的数额之内,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量表中未签署结算时间亦未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且被告在2014年7月之前仍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4日被告虽就剩余工程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未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虽辩称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军、邢某某工程款196293元,并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计2113元,由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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