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鹏哲,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峰,男,1963年6月5日出生。
被告:赵云(运)超,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女,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鹏哲与被告张建峰、赵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和被告张建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鹏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67,490.2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后当庭明确为122,777.75元,以上合计190,268元;2.诉讼费及处理本案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6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建峰驾驶的冀E×××××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沿广宗县产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李怀村交叉路口时,与沿李怀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云超驾驶的冀A×××××号传祺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广宗县医院、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尺桡骨骨折血肿,2.头部外伤,原告为此在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二次手术。此次事故经广宗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云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鹏哲无责任。经查被告赵云超驾驶的冀A×××××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李鹏哲诉求数额有真实合法且关联证据证实的,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按30%的责任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不予承担。
张建峰辩称,认可原告李鹏哲所诉事实,被告张建峰为原告李鹏哲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建峰驾驶冀E×××××号车沿广宗县产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李怀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李怀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云超驾驶的冀A×××××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鹏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云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鹏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鹏哲先后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尺桡骨骨折和头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67,469.96元;原告李鹏哲伤愈出院后,分别在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新河县中医医院、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0.4元。另外,被告张建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鹏哲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0,000元,原告李鹏哲对此无异议。
原告李鹏哲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检查费67,635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2,0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2.5元,各项损失共计190,268元。
原告李鹏哲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天、护理期60天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90天。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原告李鹏哲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河县××钢结构加工厂××工段做安装工工作,并自称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等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李鹏哲与其妻子于2016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明轩,现跟随原告李鹏哲夫妻在新河县生活。
另查明,被告赵云超为肇事车辆冀A×××××号车驾驶员,赵运良为肇事车辆冀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建峰为冀E×××××号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鹏哲和被告张建峰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张建峰、赵云超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建峰在庭审中提出了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瑕疵,但因被告张建峰、赵云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建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业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李鹏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68,210.36元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原告李鹏哲诉请的医疗费67,635元没有超出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李鹏哲右尺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共住院治疗24天,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鹏哲误工期为16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鹏哲在新河县明宇钢结构加工厂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确属事实,但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明,无法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70元的主张,故原告李鹏哲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鹏哲的误工费为43,455元÷365天×160天=19,048.77元;(3)护理费: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鹏哲护理期限为60日并建议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鹏哲自述其住院休养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李鹏哲而造成的损失等方面证据,故原告李鹏哲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鹏哲的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鹏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0元/天=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建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鹏哲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原告李鹏哲受伤后在分别在广宗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李鹏哲向本院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建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鹏哲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李鹏哲交通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鹏哲伤情经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鹏哲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新河县,虽然原告李鹏哲未提供其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方面的证据,但新河县确实位于新河县县城范围之内,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鹏哲在新河县城内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李鹏哲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鹏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与妻子于2016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明轩,现跟随父母在新河县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鹏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62.5元,未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李鹏哲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和检查费145元均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10)原告李鹏哲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建峰、赵云超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李鹏哲的各项损失共计174,671.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鹏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鹏哲误工费19,048.77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110,391.7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建峰、赵云超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建峰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张建峰承担赔偿原告李鹏哲剩余医疗费57,63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70%的责任,即被告张建峰赔偿原告李鹏哲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43,914.5元。被告赵云超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鹏哲剩余医疗费57,63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30%的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鹏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20.5元。
原告李鹏哲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和鉴定检查费145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张建峰、赵云超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张建峰、赵云超分别赔偿原告李鹏哲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81.5元、463.5元。被告张建峰为原告李鹏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李鹏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鹏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10,391.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鹏哲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820.5元,以上合计129,212.24元;
二、被告张建峰赔偿原告李鹏哲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914.5元;
三、被告张建峰赔偿原告李鹏哲鉴定检查费共计1,081.5元;
四、被告赵云超赔偿原告李鹏哲鉴定检查费共计463.5元;
五、驳回原告李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附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被告张建峰负担1,437元,被告赵云超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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