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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程与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市坤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村福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PQAUX3。
法定代表人刘振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槐林村福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KLHC68。
法定代表人刘振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诉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市坤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坤景鑫园内部认购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网络信息团购费5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坤景鑫园内部认购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将位于涿州市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作为前期部分房款,如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因为开发商原因不能正常销售或正常建设,乙方不能正常交易,甲方即本案被告一愿意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作为赔偿。同月2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0000元及网络信息团购费50000元,由被告二为原告出具的收费收据。由于涉案房屋始终没有动工,被告没有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将协议约定房屋交给原告,达到原告能够正常交易的状态,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迟迟不予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办理退款事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认购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法定解除理由;二、房地产公司没有盖公章,其认购书上的合同上专用章系他人伪造;三、房地产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房款。
被告涿州市坤隆房产经纪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认购协议无效,无法定解除理由;二、经纪公司没有盖章,收据上的章均系他人伪造;三、经纪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房款或者网络信息转款。四、经纪公司票据上收款人处“陈艳”不是我公司人员。认购协议中“刘振坤”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系他人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当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坤景鑫源内部认购协议”、2017年3月27日加盖有涿州市坤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其中一张收款金额为150000元,另一张收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认可坤景鑫园项目系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时认可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振坤为同一人,根据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内容并结合二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过庭审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程第一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坤景鑫园内部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涿州市住房一处,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在2017年3月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作为前期部分房款,另约定如果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因为开发商即本案第一被告的原因不能正常销售或正常建设、乙方即本案原告不能进行正常交易,甲方愿意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作为赔偿。2017年3月27日,原告**程向本案第二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50000元及网络信息团购费50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程与第一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时并未对被告是否具备商品房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进行审查,本案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对于其开发的坤景鑫园住宅项目仍未取得商品房开发的相关行政许可,也未进行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行政许可,故原告与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坤景鑫园内部认购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对外签订认购协议、本案原告**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被告是否具备商品房开发的全部行政许可进行充分审查而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故对于本案认购协议的无效,原告**程与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购房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返还购房定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返还网络信息团购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原告**程负担1404元,由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由被告涿州市坤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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