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鹤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鹤明,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市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市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楠,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鹤明诉被告张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305.02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68,034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960元(每天60元计算51天+每天100元计算9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4,000元(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评估费16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楠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17时08分许,被告张楠驾驶牌号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出周邓公路南约500米处由北向西通行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牌号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楠承担事故主责,原告次责。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被告张楠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楠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楠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17时08分许,被告张楠驾驶牌号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出周邓公路南约500米处由北向西通行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牌号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合计住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2018年1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等功能障碍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1、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楠,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61周岁,其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受雇在上海中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事发后四个月未获收入。3、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873元,修理费实际产生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元。
  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医疗器具费460元,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年限应计算18年,对残疾等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9.5天即19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认可,其余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评估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与评估意见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5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增值税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聘用协议、工资表、证明、户口簿,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被告张楠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楠系承担事故主责,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楠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845.02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5天,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定按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日年满61周岁,且系本市非农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系原告购买的肩锁关节矫形器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9天护理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其余护理期51天护理费,本院酌定按50元/天确认为2,550元。故本案护理费合计为3,450元。7、误工费14,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为证,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车辆修理费,根据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873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3、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4,500元。14、评估费160元,系原告就其车损评估产生费用,有相应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1至12项合计168,832.6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073元,余额47,759.62元的70%(计33,431.7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13项律师费4,500元以及第14项评估费160元的70%(计112元),合计4,612元,由被告张楠赔偿。被告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鹤明人民币121,07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鹤明人民币33,431.73元;
  三、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鹤明人民币4,6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原告李鹤明负担77元,被告张楠负担1,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