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三者赔偿款共计128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J×××××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行道树损坏、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证明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冀J×××××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因保单被保险人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经过是否均合法有效,若无拒赔免赔情况,对确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保额部分保险不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J×××××号车辆沿28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行道树损毁、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873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李某某享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权益。
又查明,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1385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693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855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赔付路产损失3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虽对车损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其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3551元(78551+5000);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351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061元(83551+35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870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马爱萍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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