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何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关爱巍
符某某
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
王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
被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符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梨树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蔡某某、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告太保梨树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代表人廖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前方道路右侧被告符某某临时停放在路南营加油站入口处的吉CE1943/吉CE8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侧尾部相撞,导致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所载货物散落,适遇被告李某驾驶辽H85483/辽H483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至此,与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散落的货物相撞后大翻,造成辽H85483/辽H483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乘车人赵春山当场死亡,原告李某受伤,三方机动车、公路设施及路南营加油站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被告蔡某某、被告符某某和原告李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符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春山无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符某某所有的吉CE1943/吉CE8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被告太保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与(2015)滦民初字第106号案件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是非营运车辆,被告何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出借给被告蔡某某进行了营运,存在过错,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符某某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符某某所有的吉CE1943/吉CE8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并不是逃逸,对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被告符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两个独立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9.5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9.5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22.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22.00元;
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30.00元的1/3即376.67元;
六、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30.00元的1/3即376.67元。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符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前方道路右侧被告符某某临时停放在路南营加油站入口处的吉CE1943/吉CE8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侧尾部相撞,导致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所载货物散落,适遇被告李某驾驶辽H85483/辽H483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至此,与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散落的货物相撞后大翻,造成辽H85483/辽H483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乘车人赵春山当场死亡,原告李某受伤,三方机动车、公路设施及路南营加油站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被告蔡某某、被告符某某和原告李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符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春山无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符某某所有的吉CE1943/吉CE8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被告太保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与(2015)滦民初字第106号案件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是非营运车辆,被告何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冀HP7240号普通低速货车出借给被告蔡某某进行了营运,存在过错,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符某某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符某某所有的吉CE1943/吉CE8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并不是逃逸,对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被告符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两个独立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9.5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9.5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22.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22.00元;
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30.00元的1/3即376.67元;
六、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30.00元的1/3即376.67元。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符某某负担12.50元。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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