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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运春。
法定代理人张保兰。
委托代理人吕茵,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运春、张保兰及委托代理人吕茵,被告高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运春、张保兰及委托代理人吕茵,被告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苏CP16**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直行至苏州市青花路浒泾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存在轻度精神障碍。2014年9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经查,苏CP16**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95375.6元、护理费35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鉴定费3415.5元,共计610116.11元,扣除交强险60000元为550116.11元,再扣除10%后为495104.5元,加上交强险60000元为555104.5元,扣除被告高某军已经垫付的90000元,计46510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还另外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合计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同时,对原告有关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15%;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3时20分,被告高某军驾驶苏CP16**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直行至苏州市青花路浒泾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车乘员于振南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后于2014年4月17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于同年5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33天,出院后并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8795.0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高某军垫付90000元。2013年1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振南无责。2014年9月1日,受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15.5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李某之父李运春(乙方)与被告高某军(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13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垫付人民币玖万元,上述款项于乙方诉讼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三、乙方将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的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准,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乙方承担。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P1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军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自小即随父母一起在苏州居住、生活、学习,至今已有多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就读学校的证明、村委会及房东的证明、户口本、李运春的暂住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795.01元(按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住院133天,每天酌定50元)、营养费7500元(补充营养期限5个月,每天酌定50元)、护理费35880元(第一次住院119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酌定120元;其余61天,一人护理,每天酌定1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95375.6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赔偿8.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500元、鉴定费3415.5元,合计610116.1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CP1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于振南,故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本院酌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6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上述合计60000元。超出部分550116.11元,因被告高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高某军应承担其中的80%计440092.89元,又因肇事车辆苏CP16**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赔偿金额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00092.89元,扣除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490092.8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军已支付原告9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的490092.89元中,90000元支付被告高某军,余款400092.89元支付原告李某。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15%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非基本医疗用药及其替代用药的名称及价格等,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扣除比例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0092.89元,其中90000元支付被告高某军,余款400092.89元支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

审判员 朱海兰

书记员: 赵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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