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齐国
姜某某
杨秀才(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锦市工人,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杨秀才,男,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
上诉人李齐国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王晓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齐国,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才,原审被告王晓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8日,张清宝、王晓臣、李齐国、孙志喜、张明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张清宝、王晓臣、李齐国、孙志喜、张明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结息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臣、李齐国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齐国及原审被告王晓臣等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应为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以借款由张清宝所用,主张自己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只起诉上诉人及王晓臣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主张此借款有抵押物和欠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没有证据相佐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齐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齐国及原审被告王晓臣等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应为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以借款由张清宝所用,主张自己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只起诉上诉人及王晓臣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主张此借款有抵押物和欠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没有证据相佐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齐国承担。
审判长:罗亚红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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