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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龙,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邹家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黑龙江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李龙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王清和处购买新版和谐卡(B款)保险一份,保费100.00元,保险期限1年。主要保障如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6,000.00元。2017年3月6日5时许,李龙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为证。意外发生后,李龙在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140天,共花去医疗费292,112.49元。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李龙持保险卡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李龙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故李龙诉至法院。

本院经查认为,李龙系在2016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投保,起诉状中的业务员王清和也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的员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保险人,该起案件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海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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