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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与保险公司、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龙,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绥德县四十铺镇艾家沟村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拐沟27号。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住绥德县北门街30号,系原告李龙之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大楼。
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阳,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绥德县薛家河镇高家沟村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幸福时光家园。

原告李龙与被告保险公司、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652.80元、2、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被告高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高阳的答辩意见为:被告所有的陕KGW131号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龙受伤属实。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高月驾驶被告高阳所有的陕KGW131号小轿车在绥德县吉四支线由东向西行驶,因其在弯道路段观察不周,速度较快,与路边停靠的陕KE907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龙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后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17652.8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4-6周。2、一月后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逐步加强右踝关节锻炼。3、门诊随诊。2015年7月20日绥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高月承担全部责任,李龙无责任。2015年11月9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龙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影响右下肢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花鉴定费2420元。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1257元。
原告李龙于2013年起至今在绥德县名州镇拐沟27号租赁房屋居住,并在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打工维持生活。
另查明,陕KGW311号小轿车属被告高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肇事车辆驾驶员高月具有B驾驶资格。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高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龙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数额、保险主体、赔偿主体无异议。均可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选
择原告未与被告共同协商选择,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公安部门委托,并不是原告个人选择。所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鉴定费、诉讼费属原告诉讼过程中的正常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争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3、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过高。而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李龙被高月驾驶车辆撞伤。事故责任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月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造成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不予支持。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原告从2013年起居住在城镇,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龙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过程中,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阳以肇事车辆陕KGW131号车购有保险,并且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高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龙合理损失共计98313.8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
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龙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0894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57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龙16162.80元。以上共计98313.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高阳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 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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