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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白玉宽
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系基层组织推荐。
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开发区石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穆桂树,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自2007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但被告对于该用工形式不予认可。因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450元,明显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资标准,依现行《劳动合同法》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前,故不应以工资结算周期系按月支付来否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是全日制用工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性质和特点,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应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不承担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者所享有的相关待遇。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自2007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但被告对于该用工形式不予认可。因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450元,明显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资标准,依现行《劳动合同法》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前,故不应以工资结算周期系按月支付来否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是全日制用工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性质和特点,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应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不承担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者所享有的相关待遇。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孙智坤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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