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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
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友,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亮,男,汉族,1986年8月3日生,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住句容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友、张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155.33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村委会并非第三方工作单位,无权出具证明李龙友工作收入的证明资格,李龙友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收入达到3500元以上的标准,故一审判决以155.33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李龙友父母的居住地址和户籍均在农村,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
被上诉人李龙友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贵亮未作答辩。
李龙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与张贵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230.2元【医疗费6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2970元(33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7996元(26433元/年×5年×11%÷2人+26433元/年×1年×1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0时54分,张贵亮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句茅路丁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龙友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龙友及摩托车乘坐人喻香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贵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龙友、喻香不承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10时54分,张贵亮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句茅路丁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龙友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龙友及摩托车乘坐人喻香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贵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龙友、喻香不承担责任。李龙友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6年4月9日出院,后李龙友又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李龙友共用去医疗费27379.8元,其中李龙友支付6379.8元,张贵亮垫付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龙友住院期间,张贵亮还为李龙友垫付13天的护理费1900元。审理中,依李龙友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龙友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1月16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5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龙友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李龙友为鉴定支出医疗费439.6元,鉴定费4917元。李龙友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李正奎(出生于1932年12月16日)系李龙友父亲,李扣珍(出生于1942年8月8日)系李龙友母亲,李正奎与李扣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龙根、李龙才、李龙友、李龙玉。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张贵亮陈述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李龙友无异议,并申请撤回对陈姗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贵亮驾驶机动车与李龙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龙友受伤,张贵亮承担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李龙友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张贵亮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李龙友和喻香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喻香预留份额。李龙友主张鉴定费为5356.6元,经审核,其中439.6元系李龙友为鉴定支出的医疗费,故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对李龙友构成的十级伤残不认可,结合李龙友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李龙友的复视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虽然李龙友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结合公平原则,李龙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李龙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李龙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8060元(其中13天计算为1900元,其余77天,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27959.4元(155.33元/天×180天,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56694元计算为155.33元/天);残疾赔偿金96330.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李龙友父亲李正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54元(26433元/年×5年×11%÷4人),李龙友母亲李扣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61.45元(26433元/年×6年×1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70309.19元。本次事故造成李龙友及喻香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喻香预留6000元,故李龙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909.1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张贵亮为李龙友垫付1290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李龙友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张贵亮,保险公司为李龙友垫付的10000元从其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47409.19元,返还张贵亮129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龙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0309.19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及应当返还张贵亮的129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李龙友147409.19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贵亮1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龙友已向法院提供了南京美饰美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和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夏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龙友的工作性质和收入减少情况,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李龙友的误工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龙友长期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一审判决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根据判决结果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涛 审判员  宋涛 审判员  姜玲

法官助理奚松伟 书记员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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