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龙林,男,194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季平仙(系原告李龙林之妻),住址同原告李龙林。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闽,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郭虞。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林与被告孙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孙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林诉称,2017年11月8日,被告孙闽驾驶苏B9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新书路北约9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孙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85.0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查明,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孙闽驾驶苏B9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新书路北约9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孙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85.02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苏B9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孙闽赔偿原告。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9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1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3、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4、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孙闽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3,091.02元,被告孙闽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林93,091.02元;
二、被告孙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林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原告李龙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36元,由被告孙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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