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强,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77.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小两口烧烤店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拿啤酒瓶打伤原告头部。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接警后,将原告送往秦皇岛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秦皇岛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伤害造成原告右区皮肤裂伤、右侧面颊皮肤裂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背部软组织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77.90元。原告虽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2017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原被告在”小两口饭店”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此次治安事件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其后被转入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区皮肤裂伤;2.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3.鼻中隔偏曲;4.鼻背部软组织伤。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颞区皮肤裂伤;2.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3、右侧鼻骨骨折;4.鼻中隔偏曲;5.鼻背部软组织伤;6.脂肪肝。实际住院8天。原告就医期间共计花医疗费9101.51元。原告为鉴定伤情,花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61.54元、护理费1148.69元、误工费1148.6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出具的海公(文化)行罚决字【2017】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30日2时9分在小两口烧烤店,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证据二、原告门诊病历一份。证据三、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四、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挂号票据及门诊缴费票据11张,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原告受伤后,首先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紧急处理,然后在公安机关的建议下转入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两家医院诊断,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面部皮肤裂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背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0580.52元。根据诊断,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护理期为8天。证据五、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需要进行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劳动合同书及企业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口腔科门诊和耳科门诊、耳科急诊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原告受伤部位而言,该诊疗费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也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条及流水,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烧烤店吃饭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便与被告及其朋友就餐,并经劝阻后仍然恶语相向,引发双方口角,继而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原告对其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有一定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确定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无论原被告之间因何产生矛盾,被告都不应将原告打伤,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却手持酒瓶将原告打伤,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10580.52元,但其仅提供了9101.51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101.51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及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人均工资52409元计算均为1148.69元,但其并未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酌定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785元/年)确定其护理费为784.32元(8天×35785元/年÷365天)。原告虽出具误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相应的完税凭证,并且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述其”现住燕秀里28-4-302号,无业”。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其在住院期间,确会产生不能参加劳动的情况,故本院酌定其经济损失数额为440元(本市海港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1650元×8天÷30天/月)。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损失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但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提供了合法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就医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2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101.51元、护理费784.32元、误工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2045.83元。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事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认为原告在口腔科门诊及耳科门诊等诊治与原告伤情无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可能存在过错,但被告遂持酒瓶将原告打伤,其对原告的受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做诊治也均在医疗机构建议下进行,属于合理诊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龙某与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5.83元;二、对原告李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0元,由原告李龙某负担20.52元(已交纳);被告徐某负担7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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