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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减轻赔偿责任,李X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1-14 李北斗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民终14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清,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柱,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庆,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X清、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X柱、张X庆、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5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本案采用独任制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清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苏0585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邢X柱已经搭载了李X清,双方已经形成无名合同关系,邢X柱应承担保障李X清在运输过程中人身安全义务,涉案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X柱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损失,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外。该法典条文的文义上看,在机动车驾驶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不应减轻。而涉案事故中,邢X柱系作为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在掉头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被交警队定性为主要责任,因此,邢X柱没有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故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而李X清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且李X清在乘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减轻邢X柱的部分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对李X清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及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却让自己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对上诉人来讲明显过重。
某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5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精神抚慰金错误,导致该费用计算结果错误。1、医药费应当扣除2020年12月27日和2020年12月29日两次在太仓市××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该费用金额较大,且在整个庭审中李X清也未补充提供相应的医嘱,足以说明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确认。本案中,张X庆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计算精神抚慰金,且在2023年5月25日的证据交换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按照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元,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注明上诉人认可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邢X柱针对李X清的上诉答辩认为:一、李X清称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依据,邢X柱和李X清是好意同乘的法律关系。1、《民法典》规定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虽然邢X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邢X柱系基于与李X清系同事关系好意搭乘,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2、邢X柱和李X清夫妻是多年同事好友,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亦是李X清夫妻主动要求搭乘。邢X柱和李X清夫妻是多年同事好友,李X清夫妻多次搭乘邢X柱的车辆,上下班或者平时需要,邢X柱都会出于情谊对其夫妻俩进行搭乘。二、李X清夫妻主动要求搭乘,其本身有过错,其不诚信,且一再要求邢X柱承担过重责任的做法和我国民法典善良风俗相悖。1、李X清乘坐汽车未系安全带,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损伤的重要原因。2、案发当天,李X清夫妻因下班去打麻将,就主动打电话给邢X柱要求搭乘,邢X柱没有拒绝,途中急切打麻将的心态构成对邢X柱进行催促,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责任,所以邢X柱应当大幅度减轻责任。3、无偿搭乘应当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符合我们民事行为应遵循良好的道德观以及公序良俗的价值观。但是其本身有过错,其不诚信行为,拒不承认前去打麻将,在邢X柱竭力愿意给与赔偿的情况下,其一再过分要求邢X柱承担过大责任的做法,和我国民法典善良风俗相悖。综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邢X柱的过错程度,邢X柱承担的责任份额内应当减轻责任,邢X柱和李X清各承担50%责任。
张X庆、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李X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X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8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479元、残疾赔偿金152550.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40元、误工费50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12.7元、住宿费790元,合计471887.92元,扣除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清9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2887.92元由被告邢X柱赔偿70%即261021.54元,被告张X庆赔偿30%即111866.38元,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2日18时44分左右,被告邢X柱驾驶苏U0××**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清、周某)在太仓市××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猪农家乐路口掉头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协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X庆驾驶的苏ER××**小型轿车(乘车人:丁昱尧)前侧发生碰撞,致邢X柱、李X清、周某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邢X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X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昱尧、李X清、周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清于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血、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左侧耻骨、右侧髋臼)、右股骨粗隆骨折、肝功能不全。后李X清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4日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前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李X清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血、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左侧耻骨、右侧髋臼)、右股骨粗隆骨折、肝功能不全。2021年1月11日,李X清至太仓新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月30日出院。2021年2月1日,李X清至太仓新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4月7日出院。2021年5月4日,李X清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后于2022年5月5日行固定术取出后。李X清于2022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肺部结节。李X清先后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金浪卫生院、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现李X清治疗已结束。
邢X柱系苏U0××**小型轿车所有人。张X庆系苏ER××**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22年6月15日,受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X清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22年8月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李X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022年8月16日,受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清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22年8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致右股骨粗隆、右髋臼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李X清伤后15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误工期掌握在伤后一年可视为合理。为此,李X清共支出鉴定费用4140元。
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李X清,2020年6月1日起在我公司上班,负责食堂后勤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我公司的工资发放行为为转账,自2020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来公司上班,该员工受伤后我公司未其发放工资。”李X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显示其在2020年7月至10月每月收到代发工资4300元,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每月收到代发工资4000元,2021年1月收到代发工资3040元。
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邢X柱陈述当天晚上6点多,周某打电话让邢X柱接周某、李X清去职工澡堂洗澡然后打麻将,邢X柱因为刚才工地回来不想去接。周某说喝了酒没法开车,多次打电话给邢X柱,邢X柱就去接了周某、李X清,上车后周某坐在后排右侧,李X清坐在副驾驶,两人都没有系安全带。在路口掉头的过程中,邢X柱发现对面有车过来就停下来,张X庆开车撞在了邢X柱驾驶车辆的副驾驶门上。
李X清确认与被告邢X柱系同事,事故发生时是好意搭乘,对事故发生过程也表示认可,但认为当天系邢X柱邀请周某、李X清去老乡那打麻将,李X清系了安全带,周某没有系安全带,记不清李X清陈述的联系经过了。
被告张X庆陈述李X清坐在副驾驶,周某坐在后排右侧,张X庆当时直行,行驶到路口大概5米,邢X柱突然掉头出来,然后发生了碰撞。周某没有系安全带,李X清有无系安全带记不清了,李X清是倒向驾驶位那边的。
审理中,李X清确认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垫付99000元,确认被告邢X柱已垫付2211.6元,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已垫付45229.78元,同意将垫付款项直接返还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X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X清有权请求承保事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李X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本案李X清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李X清主张医疗费223815.49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处方。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费用,但表示无法明确非医保用药情况及对应的医保用药情况,并表示2022年3月3日、2022年3月7日两次就诊及相关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由法院核定,需要李X清提交第三次住院的费用清单,如存在伙食费或疾病相关费用需扣除,2020年12月27日和2020年12月29日两次在太仓市××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021年1月11日在太仓市××房购买一次性使用手术垫片等物品的发票以及2021年2月2日、2月8日、2月26日、3月6日四次在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铁笛片骨化等药品需要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嘱。李X清表示在李X清首次住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记载李X清白蛋白指标偏低,予输注人血白蛋白,第二、三次出院记录住院经过中记载予以骨化三醇+碳酸钙D3健骨治疗,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就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铁笛片、骨化三醇、碳酸钙D3出具的处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李X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22年3月3日复诊病历虽然记载病史为15月前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但李X清在本起事故后至2021年4月期间均在住院治疗,该病史记载应系笔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22年3月7日复诊病历记载右肱骨、右尺桡骨骨折术后4月,李X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诊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李X清主张的该次诊疗费用20元予以扣除。李X清因本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其住院病历中亦明确记载病程中患者白蛋白指标低输注人血白蛋白,故一审法院对李X清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予以支持并对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X清主张的2021年1月11日在太仓市××房购买一次性使用手术垫片等物品的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的遗嘱及病历,但相关物品与李X清的伤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对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就李X清在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铁笛片、骨化三醇、碳酸钙D3提出的异议,李X清已补充提交相应的处方,故一审法院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李X清医疗费为223795.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22天。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但认为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X清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李X清主张营养费7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50天。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营养天数,但认为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X清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李X清主张护理费18479元,按照120元/天计算141天,加上实际支出的1559元(9天)。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但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考虑到李X清的伤情及太仓地区的护工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X清的护理费为18479元。
5.伤残赔偿金。李X清主张残疾赔偿金152550.72元。三被告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李X清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7.鉴定费。李X清主张鉴定费41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李X清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李X清支出鉴定费4140元。虽然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系李X清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赔偿,故一审法院对李X清主张的鉴定费4140元予以支持。
8.误工费。李X清主张误工费50400元,按照4200元/月计算12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李X清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伤前的月工资为4000元,李X清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误工证明载明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误工费为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
9.交通费。李X清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李X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李X清的交通费为1500元。
10.辅助器具费。李X清主张辅助器具费612.7元,并提供购买手动轮椅及按摩器的发票。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李X清因本起事故致骨盆、右股骨等全身多处骨折,为此购买手动轮椅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李X清主张的购买手动轮椅的费用338元予以支持。李X清未就其主张的购买按摩器的发票提供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11.住宿费。李X清主张住宿费79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李X清表示住宿费系其女儿住院期间陪护产生。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李X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宿费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李X清已主张相应的护理费,李X清再另行主张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李X清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经计算,李X清的损失合计468403.21元。
关于被告邢X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邢X柱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核,且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邢X柱、张X庆在事故中的过错,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被告邢X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结论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邢X柱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邢X柱提出李X清未系安全到导致损伤发生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X清否认其未系安全带,被告邢X柱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李X清是否系带安全带,且李X清乘坐在被告邢X柱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其主要受伤的部位均在身体右侧,而被告张X庆驾驶车辆与被告邢X柱驾驶车辆的右侧车门发生碰撞,李X清周某的伤情与是否系安全带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邢X柱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之间发生,李X清作为被告邢X柱驾驶车辆车上乘客,其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李X清与周某确认各自使用交强险的份额为990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清99000元(9000元+9万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张X庆在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2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张X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清110820.96元[(468403.21元-99000元)*30%]。虽然被告邢X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邢X柱系基于与李X清系同事关系好意搭乘李X清,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邢X柱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邢X柱赔偿李X清其余部分的损失184701.61元[(468403.21元-99000元)*50%],其余损失由李X清自负。
事故发生后,被告邢X柱为李X清垫付2211.6元,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为李X清垫付医疗费99000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为李X清垫付45229.78元,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邢X柱支付李X清182490.01元,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45229.78元,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李X清65591.1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清65591.1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5229.78元。
三、被告邢X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清182490.01元。
四、驳回原告李X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李X清负担230元,被告邢X柱负担548元,被告张X庆负担3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邢X柱的责任问题。李X清与邢X柱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李X清系无偿搭乘邢X柱的车辆,应认定双方是好意搭乘关系,可以适当减轻邢X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邢X柱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邢X柱承担李X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李X清自担20%的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药费的问题。2020年12月27日和2020年12月29日李X清虽然自己两次在太仓市××房购买了人血白蛋白,但根据李X清在首次住院记录诊疗经过中的记载,李X清白蛋白指标偏低,予输注人血白蛋白。为此,上述费用属于符合李X清病情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纳入医药费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事故造成李X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且李X清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根据李X清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清、某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李X清负担22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2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 平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季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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