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1,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李2,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系李2姐姐),住山西省长治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女,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4,女,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李2诉被告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某4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月11日裁定予以驳回,李某4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5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与李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波、被告李某3及其与李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李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代位继承原告祖母朱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据此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请求代为继承原告祖父李某5名下的现金遗产的三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继承人朱某某、李某5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李某6及被告李某3、李某4。两原告系李某6的女儿。李某6于2008年11月24日死亡。朱某某于2015年2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某5于2018年9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朱某某名下,该房系拆迁安置取得,鉴于该房产涉及补差价款由原告父亲李某6全额支付,两被告于2005年9月7日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两原告系李某6的女儿,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3、李某4辩称,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朱某某的遗产,该房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5、两原告及两被告继承,原告无权单独继承。原告诉称系争房屋的补差价款都是李某6支付不是事实,根据动迁协议,当时的补差价款为人民币54,701.35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实际支付的差价金额应举证证明。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在被告父亲逼迫下所写,并非出自被告本人意愿,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书不是在继承发生之后作出,故不能作为被告放弃继承的依据。且该声明书是被告单方的声明,可以随意变化,不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在继承发生后没有表示放弃,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被告要求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某某、李某5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6、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原告李1、李2系李某6的女儿。
系争房屋系原金东七队南瑶湾106号私房(建筑面积25.85平方米)于1997年4月动迁后安置分得,产权登记在朱某某一人名下(第一次取得产证时间为1998年12月4日,后于2009年3月9日挂失后补办),房屋建筑面积41.66平方米。根据动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朱某某)应付拆迁人私房补差款54701.35元,该款已于1997年4月10日支付。
2005年9月7日,李某3、李某4分别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我母亲朱富娣原有祖传房屋一间计26平方,座落在原金桥乡南瑶湾26号,因国家需要於1997年拆迁,同时根据国家有关拆迁政策购入41.79平方米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该房屋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朱富娣,母亲购房时购房款肆万叁仟元是由我胞兄李某6全额支付的。鉴于以上情况,我自愿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
2008年11月24日,李某6死亡。2015年2月5日,朱某某死亡,2018年9月2日,李某5死亡。朱某某、李某5的父母均早于朱某某、李某5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声明书,被告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系争荷泽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朱某某名下,朱某某和李某5系夫妻,现朱某某和李某5已先后死亡,故该房屋为其二人的遗产。朱某某和李某5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和两被告继承,其中两原告属于代为继承。现原、被告对两被告在朱某某和李某5生前所写的放弃房屋继承权的声明的效力有争议,原告认为有效,被告则认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有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可能性,此即继承人的继承期待利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通过协议或者声明放弃继承期待利益,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应受到司法尊重。协议或声明未损害到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益,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道德风险的前提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期待权益意思表示的协议或声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声明应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若两被告所述该声明是在父亲逼迫下所写,更能证明该声明其实是朱某某和李某5对系争房屋的一种处分,声明中提到胞兄李某6全额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被告鉴于此自愿放弃房屋的继承权,也是遵循了最基本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两被告作出的声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且被继承人生前未对系争房屋作出处分,故被告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期待权益作出的声明合法有效。继承开始后,被告应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得再随意撤销。综上,两被告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继承权,两原告作为代为继承人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李1、李2继承所有,被告李某3、李某4负有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计10,815元,由原告李1、李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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