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1,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李2,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女,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4,女,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李2与被告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李1、李2诉称,原告父亲李某6于2008年11月24日去世,祖母朱某某的户籍于2015年2月6日注销,祖父李某5的户籍于2018年9月2日注销。朱某某与李某5除二被告及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鉴于该房产涉及补差价款由原告父亲李某6全额支付,二被告于2005年9月7日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参与房屋后续分配。朱某某与李某5去世前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大街XXX号。现提起诉讼,请求代为继承祖母朱某某名下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并据此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代为继承祖父李某5名下的银行存款等现金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李某4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某4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原告李2的住所地亦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原告李1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境内,被继承人李某5的工作关系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本案由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主要遗产,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4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某4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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