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1,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2,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3,女,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李4,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杨某某母亲)。
原告:李某5,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李6,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李某5、李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4(两人之父)。
原告:蒋某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3(蒋某某母亲)。
原告:俞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俞某某母亲)。
所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7(曾用名李瑛),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原告李1、李2、李3、李4、杨某某、李某5、李6、蒋某某、俞某某诉被告李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及所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磊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7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李2、李3、李4、杨某某、李某5、李6、蒋某某、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某8名下银河证券资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资金354,758.35元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各继承十四分之三,原告蒋某某、李某5、李6、俞某某、杨某某各继承三十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8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其妻子许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李1、李2、李3、李4,被告李7,无其他子女,其他原告系两人孙子女,被继承人父母均早已死亡。被继承人李某8名下银河证券资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资金354,758.35元,此款来源于李某81998年5月所获得上海银行股票14,000股,2010年4月转增至20,440股,2017年7月转增至26,572股,后李1于2017年以每股15.41元抛售,扣除各种税费后得款354,758.35元,现钱款在李某8资金账户内无法取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两份遗嘱,皆系许某某本人书写,李某8亲自签名,应认定为共同遗嘱,两份遗嘱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4月,具体日期未写。字数较多的遗嘱在前,未涉及该案所争议遗产,另一份字数较少的遗嘱载明“我们持有上海银行股票计壹万肆仟股,拟作以下分配:一、李3、李4、李2、李1四人各得叁仟股。二、李某5、李6、俞某某、杨某某、蒋某某五人各得肆佰股。遗赠人李某8许某某2009年4月”。且2015年12月20日,原告李3、李4、李2、李1与被告李7签订协议(协议由李1书写),载明五人均认可父母遗嘱,同意按遗嘱分配,且原告李某5、李6、俞某某、杨某某、蒋某某也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又因遗嘱所指向的上海银行股票已经转增并抛售,故要求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银河证券资金账户内余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李4干部履历证明、滨北分局胜苑派出所证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8名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沪市)、中国银行证券上海东宝兴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股票账户资金明细对账单、许某某本人书写,李某8亲自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的两份共同遗嘱予以佐证。
被告李7未到庭答辩。
庭前被告李7寄送答辩书称,其因路远无法到庭参与诉讼,但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为李某8股票出卖所得款应大于原告提供的数字;遗嘱涂改严重、无手印,应视为无效遗嘱;关于原告所述协议,确系本人签字,但当时仅就现金遗产予以分割,并未涉及股票分割事宜,且当时被告年事已高,高度近视,几近失明,未细看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签字存在严重欺骗诱骗行为,该协议无效;李某5、李6、俞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无权分割涉案遗产,应由原告李3、李4、李2、李1,被告李7均分,且被告多次汇款给被继承人,也是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汇款单复印件七张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上述意见认为,股票经抛售后扣除税费余额354,758.35元,以股票账户资金明细对账单为准;遗嘱由母亲书写,父亲签字,应认定有效;母亲死亡后,原告李3、李4、李2、李1,被告李7签订协议,且李7于协议上书写“我完全同意爸爸妈妈遗嘱分配,我没有意见”,李某5、李6、俞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在许某某死亡后丧葬仪式上明确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如若遗嘱无效,也应按协议分割,且原告李3、李4、李2、李1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8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其妻子许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李1、李2、李3、李4、李7,无其他子女,其他原告系两人孙子女,被继承人父母均早已死亡。被继承人李某8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资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现有资金354,758.35元,此款来源于李某81998年5月所获得上海银行股票14,000股,2010年4月转增至20,440股,2017年7月转增至26,572股,后李1于2017年以每股15.41元抛售,扣除各种税费后得款354,758.35元,现钱款在李某8资金账户内无法取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两份遗嘱,皆系许某某本人书写,李某8亲自签名,两份遗嘱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4月,具体日期未写。字数较多的遗嘱未涉及该案所争议遗产,另一份字数较少的遗嘱载明“我们持有上海银行股票计壹万肆仟股,拟作以下分配:一、李3、李4、李2、李1四人各得叁仟股。二、李某5、李6、俞某某、杨某某、蒋某某五人各得肆佰股。遗赠人李某8许某某2009年4月”。2015年12月20日,李3、李4、李2、李1、李7签订一份协议,载明“2015年12月20日五姐妹在一起清点了爸爸妈妈的财产,阅读了父母留下的遗嘱,都表示同意父母的遗嘱,没有任何疑义。李1提出,考虑姊妹情份及李瑛在父母后事料理中尽心尽力,建议在父母留下的余款中先行提取贰万元给予李瑛,此项提议李3、李4、李2均表同意。另考虑到李1居住在上海,将父母遗嘱原件及父亲股票账户卡交由她保管。至此,各自签名通过各项提议。”“我完全同意爸爸妈妈遗嘱分配,我没有意见。李瑛”“我同意李1的意见。李42015.12.20”“李3李1李2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述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8名下股票资金账户余额,以资金账户查询结果为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系本案财产所涉遗嘱是否有效;二系2015年12月20日协议是否可以作为涉案遗产的分割依据;三系如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上述遗产,李3、李4、李2、李1是否可以照顾较多为理由多分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因被继承人2009年4月所立字数较多遗嘱未涉及本案所处分财产,故对此份遗嘱,本案不予置评,仅就字数较少一份遗嘱效力问题予以阐释。
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项所作的处理,应当由遗嘱人自己完成。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关于自书遗嘱,即自然人在遗嘱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由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当有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遗嘱由许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字,再由李某8签名,原告认为应认定为共同遗嘱,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并无有关共同遗嘱的法律规定,且此份遗嘱也不符合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那么,此份遗嘱是否能够认定为两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对此,本院认为,该份遗嘱仅由李某8签字,对其部分不符合有关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至于涉及许某某部分,该份遗嘱确由其书写,但从形式上并未注明“日”,存在重大瑕疵;从内容上看,因李某8部分无效,则该份遗嘱许某某处分的遗产超出其本人遗产范围,无法确认其遗嘱真实意思指向,即应由各遗嘱受益人按比例降低所得或按股数继承,抑或由其他一人或几人受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被继承人《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12月20日协议是否可以作为涉案遗产的分割依据。该份协议由李1书写,各继承人签字,从形式上看,该协议自签署之日即生效,并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协议签署之时其年事已高、眼睛不好,未细看协议,认为协议其他当事人存在欺骗,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签署协议或合同的后果,且该协议明确记载由其得款2万,其在享受合同权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至于原告李3、李4、李2、李1、被告李7能否根据该协议分割涉案遗产,本院认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该协议约定,但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涉案财产如何分配,仅载明各方同意父母遗嘱分配,遗嘱原件及父亲股票账户卡由李1保管,而据遗嘱分配的前提是遗嘱成立并生效。因本案涉案遗嘱无效,据协议分割涉案遗产的前提即不成立,该协议又无分配方案,故此协议无法作为涉案遗产的分割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涉案《遗嘱》无效,该遗嘱所涉遗嘱继承、遗赠均无效,一则无论杨某某、李某5、李6、蒋某某、俞某某是否表示接受遗赠,其均无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上述遗产,二则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李3、李4、李2、李1、被告李7五人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李3、李4、李2、李1认为其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要求多分得遗产,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遗嘱虽认定无效,但确系许某某亲笔书写,两份遗嘱字里行间也记载了原告李3、李4、李2、李1确实照顾较多,故其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李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8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资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资金余额由原告李3、李4、李2、李1、被告李7按份所有,其中原告李3、李4、李2、李1各占21%份额,被告李7占16%份额。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3、李4、李2、李1、各负担609元,被告李7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王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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