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1,男,200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同原告李1。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母亲),户籍地同原告李1。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敏。
原告李1与被告上海惠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慧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上海惠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惠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报有晚托班及双休日课程辅导班。2016年3月1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告教师水老师正在对原告进行一对一英语辅导,因被告提供原告进行学习的课桌突然翻倒,砸伤原告面部。之后被告李老师电话联系原告母亲,并由水老师及原告母亲共同将原告送往九院就医治疗。现原告牙齿因此受损,被告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且拒绝进行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惠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曾在被告处报过晚托班,但具体时间不明,晚托班期间并未发生过受伤事件。至于原告有无报过被告处双休日辅导班,其不清楚。曾有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告知:有家长称孩子在被告处受伤,其听说后未有任何行动、举措或调查,亦无家长来寻被告。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水某某、赵某出庭作证。水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担任双休日及晚托班课程辅导教师,并曾担任李1双休日英语辅导;事发当日,其正在被告教学点2号教室内为李1进行一对一英语辅导,当时李1以手按桌准备站起时,课桌突然侧翻撞倒李1,导致李1满口是血、牙齿磕掉;经前台李晓红联系李1母亲后,其与李1母亲共同将李1送往第九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教室内课桌系可折叠式,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惠敏前来检查了翻倒的桌子,发现此桌用力按会上翘,其他课桌则无此问题。赵某陈述,其女儿曾于2015年间报有被告晚托班辅导课程,与李1系晚托班同学;李1受伤之时其与女儿均不在现场,但李1母亲在李1于被告处受伤之后即与其多次谈及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原系被告上海惠慧公司所设课外补习课程学员。2016年3月12日周六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一对一英语课程辅导时,因课桌翻倒撞击原告面部而致原告牙齿受伤。之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母亲,并由任课教师水某某陪同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本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此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截至2018年2月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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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1因意外受伤致全脱位,现在位;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后临床治疗及康复的实际需要,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0日、陪护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水某某证言、赵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与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医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补习期间,因受课桌翻倒撞击而致牙齿受损,虽被告对原告在其处受伤与否一再予以回避,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就相关情况讳莫如深、一问三不知,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被告应当在教学过程中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管理和保护,现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时因被告所提供的课桌翻倒致伤,而被告未能就其在此过程中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之责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已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0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而实际发生,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护理费为1,095元;原告尚未成年,本次受伤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诉讼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件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05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8,600元。被告上海惠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惠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被告上海惠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归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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