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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朱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李1,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某,女,194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代理人:李3,(系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儿子),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代理人:李2,(系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女儿),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李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1称,被申请人朱某某因年老身患病现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失语、不能自主表达。李1系朱某某的儿子,现为了照顾朱某某的生活,故申请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1为朱某某的监护人。
  代理人李3、李2称,同意申请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某某,女,194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李1系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儿子,代理人李3、李2分别系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儿子和女儿。2019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某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儿子即申请人李1为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李1为被申请人朱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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