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1,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2,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夏某某,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某3,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4,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瞿某某,女,193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李4(系瞿某某女儿),暨本案被告。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桦(系李4女儿),住同被告李4。
原告李1与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李4、瞿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3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诉讼代理人鲁培栓,被告李2、李某3,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李4及瞿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奕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许家浜32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748,260元及安置面积:原告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291,376元及安置面积补偿款650,775元。事实和理由:李某5与被告瞿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李1、被告李2、被告李4三名子女。被告李2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某3。李某5于1995年死亡。原告与五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许家浜324号宅基地房屋的共同立基人。2017年8月,该宅基地房屋拆迁,获得1,748,260元拆迁补偿款和260.31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补偿款现都由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领取,安置房尚未交房。
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结婚后将户籍迁到第七生产队,并申请了宅基地。原告虽然是系争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但在动迁的时候户籍已迁出,不再作为被安置对象,不应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应享受拆迁补偿款和安置面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4、瞿某某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某5与被告瞿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李4、被告李2、原告李1三名子女。被告李2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某3。案外人李某5于1995年12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许家浜324号宅基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立基于1990年9月。由被告李2、夏某某出资建造及装修。1991年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现有人口为六人:李某5、瞿某某、李2、李1、夏某某、李某3。上述房屋建好后,由李某5、瞿某某、李2、夏某某、李某3居住在内。原告在离婚后曾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左右时间,后搬离。瞿某某于2012年搬至养老院居住。
2017年8月23日,被告瞿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沪天马征居房补协[城中村]第354号)》: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36.64平方米,共获得补偿款1,748,26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234,274元,计算方式(550+440)×236.64;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补偿款223,588元;房屋装饰补偿款76,474元;其他设施补偿款29,332元;购房补贴1,064,880元,计算方式4,500×236.64;过渡费22,718元;搬家补助费4,733元;设备迁移费6,70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50,065元;速签奖35,496元,计算方式150×236.64。上述款项均已由被告李2领取。另获得安置面积260.31平方米,现实际尚未安置。
2019年1月21日,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金贞贤作调查时,其表示:系争房屋系按面积原则动迁,未考虑人口因素。各补偿款项目按照测算表计算,其中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补偿款、房屋装饰补偿款、其他设施补偿款均按评估价格;设备迁移费是房屋中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的补偿费;其他附属物补偿费是房屋其他设施补偿费;其他补偿款都是按照面积计算;安置面积的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1.1。
系争房屋拆迁时登记的被拆迁户口信息为:瞿某某、李2、夏某某、李某3。原告李1和被告李4的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测算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许家浜324号宅基地房屋部分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如下:过渡费22,718元,计算方式8×12×236.64;搬家补助费4,733元,计算方式10×2×236.64。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许家浜第七生产队另申请有宅基地。后原告于1997年1月3日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切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包括天马镇许家浜村7队二楼二底私房)。该宅基地房屋尚未拆迁。
审理中,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表示不要求分割他们之间的财产份额。
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村委会证明、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测算表、动迁户基本情况表、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佘山镇刘家山村许家浜324号动迁款的受益对象及相应的财产份额如何确定。
首先,上述房屋动迁时共获得动迁补偿款1,748,260元,其中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234,274元,按原宅基地房屋审核面积236.64平方米计算,应当由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均等享有,现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的案外人李某5已经在动迁前死亡,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故本案中上述动迁款项应当由原告李1、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瞿某某五人均等享有,每人各享有46,854.80元。
其次,动迁款中的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补偿款223,588元、房屋装饰补偿款76,474元、其他设施补偿款29,332元,合计329,394元,系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添附的补偿,故应属原宅基地使用权核准人口即李某5、瞿某某、李2、李1、夏某某、李某3享有。分割时应考虑出资人贡献大小,考虑到系争房屋系由被告李2、夏某某出资建造及装修,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共享有上述财产85%的份额,即279,984.90元;原告李1、被告瞿某某、案外人李某5各享有5%的份额(每人各享有16,469.70元)。上述款项中,属案外人李某5享有的16,469.70元,李某5死亡后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李1、被告李2、李4、瞿某某均等继承,即每人享有4,117.43元。
过渡费22,718元、搬家补助费4,733元、设备迁移费6,70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50,065元、速签奖35,496元,合计119,712元,系对被动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即具体需搬迁对象的补偿,因瞿某某在拆迁前已搬至养老院居住,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享有。
购房补贴1,064,880元,系对现有户籍人口用于购买安置房的补贴。系争房屋拆迁之时,该房屋的户口为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和瞿某某四人。原告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对于该房屋的建造和装修亦未有经济贡献,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和瞿某某四人享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享有上述财产75%的份额,即798,660元;被告瞿某某享有上述财产25%的份额,即266,220元。
综上,动迁款中原告享有67,441.93元,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共享有1,343,038.73元,被告李4享有4,117.43元,被告瞿某某享有333,661.93元。
对于动迁安置房,该房屋尚未实际分配,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补偿款67,441.93元;
二、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4补偿款4,117.43元;
三、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瞿某某补偿款333,661.93元;
四、驳回原告李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元,减半收取6,61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诉讼费9,760元,由原告李1负担376元(已付),由被告李2、夏某某、李某3负担7,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李4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瞿某某负担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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