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
刘XX
申请执行人李X,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XX区人,现住廊坊市XX区XX路XXX花园一幢一单元1002号,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刘X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X镇XXX村人,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
李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X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XX给付借款86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XX现在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认可以上事实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志生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申请人李朋申请本院对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人李X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仍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XX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人李X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仍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XX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审判长:杨振峰
审判员:马敬微
审判员:李永胜
书记员:刘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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