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
栾XX
李学安(山东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唐伟
陈岩
刘英亮
常力勇
卜元农
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运输分公司
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丛台分公司
吕祥斌(河北邯郸赵都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
杨广平(东阿权益法律服务所)
栾志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
张克广
原告李XX,女,1967年3月29日生,系死者栾尚X之妻。
原告栾XX,男,1989年5月24日生,系死者栾尚X之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山东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陈岩,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英亮,男,39岁。
被告常力勇,男,1979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元农,男,1960年6月30日生。
被告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外环东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丛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住址邯郸市光明路163号。
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邯郸市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
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志城,男,1971年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栾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英亮、常力勇、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丛台分公司、山东省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栾志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刘英亮、常力勇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栾志城及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23时30分许,栾尚X驾驶鲁P63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R717挂车沿308国道在赵县段与刘英亮驾驶的冀A49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9S41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栾尚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56220元(17811×20)。理由是栾尚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县城,且提供了暂住证,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再者,2010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被告石家庄北晨运输公司、邯郸财保丛台分公司、常力勇三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暂住证不是直接证据,提供的计算标准没有盖章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较妥。丧葬费应为(34794÷2)=1739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栾尚X死亡给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但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以确定20000元较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3617元。冀A49576号重型车牵引冀A9S41挂号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份,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因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比例以7:3较妥。被告刘英亮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刘英亮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额。栾尚X承担70%的责任,因栾尚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所以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丛台区分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均提出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因超载应免赔10%,但均未提供保险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部分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XX、栾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20000元人民币(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分公司支付给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208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分公司支付给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1532元人民币(司乘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39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1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分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23时30分许,栾尚X驾驶鲁P63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R717挂车沿308国道在赵县段与刘英亮驾驶的冀A49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9S41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栾尚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56220元(17811×20)。理由是栾尚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县城,且提供了暂住证,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再者,2010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被告石家庄北晨运输公司、邯郸财保丛台分公司、常力勇三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暂住证不是直接证据,提供的计算标准没有盖章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较妥。丧葬费应为(34794÷2)=1739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栾尚X死亡给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但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以确定20000元较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3617元。冀A49576号重型车牵引冀A9S41挂号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份,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因栾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比例以7:3较妥。被告刘英亮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刘英亮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额。栾尚X承担70%的责任,因栾尚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所以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丛台区分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均提出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因超载应免赔10%,但均未提供保险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部分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XX、栾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20000元人民币(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分公司支付给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208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分公司支付给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1532元人民币(司乘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39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1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分公司负担940元。
审判长:张英才
审判员:李来法
审判员:赵举东
书记员:石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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