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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被告上海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6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621元(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就合作代理其业务及对其业务提供技术服务等事宜,向原告发送一份空白的《整体医学实验外包服务代理商协议书》,协议书中乙方、授权区域、销售指标及合同期限、保证金数额等合同必备条款欠缺,且在落款处仅有被告签章。此外,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第2条2.1款“代理商需具备的条件”为“乙方须为合法程序的企业法人”,而原告为个人,显然不符合协议书关于签约主体的要求。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为被告的唯一股东。被告股东马某要求,在合作前,原告应向其个人转帐10万元作为“保证金”,即可正式代理其业务,并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业务所需资料、培训、配套支持等。2018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其要求向马某个人转帐10万元。此后,双方就合作具体事项以及协议书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且经原告实地考察发现,被告没有自己的医学实验室。最终,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协议书欠缺合同必备条款,原告也不符合签约主体要求。合同未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被告因涉案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或约定的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加盟费,是去做被告的深圳区域代理商,原告的支付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为履行加盟合作已经付出了实际工作,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也不存在缔约过失情形,原告要求退出代理是自身(身体或能力)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过原告对被告的项目、履行能力、资质等考察,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被告已签章的《整体医学实验外包服务代理商协议》,其中乙方、授权区域、销售指标及合同期限、保证金数额等多处空白未填写。收到协议后,原告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转账10万元,但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获得了被告的精准目录,成为被告深圳区域代理,参与了被告深圳分公司的成立,并开展了相关业务。同年12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因自身原因自己没有精力做深圳的代理了,要求其找人接手广州和深圳市场。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不成立,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10万元押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整体医学实验外包服务代理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深圳分公司揭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团队业务群截图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违反的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前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主张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应对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以及自己因对方的过错造成了损失等要件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在收到代理商协议书后未签名,但自愿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获得了被告的精准目录,成为被告深圳区域代理商并开展工作,后原告又明确向被告表示因自身原因而不能继续进行代理工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48元,合计2,25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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