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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时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卞xx,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时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卞xx、被告时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38分,被告时xx驾驶皖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江苏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出时,遇原告驾驶苏XX号小型轿车沿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0201506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xx和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5天,共发生医疗费37790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时xx已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65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时xx、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36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时xx称自己已垫付10000元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时xx所驾驶的皖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皖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皖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系常州鼎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了五个月,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又查明,苏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巧英,实际车主为原告李xx,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日将该车辆报废。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报废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时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时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时xx赔偿5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7790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7790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7790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779元,由被告时xx承担50%共计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无异议270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15天,按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720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营养期的天数不予认可72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720元。护理费3600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期的天数不予认可360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16500对误工费的证据不认可,而且如果有低保的话,低保费用应当从误工费用中扣除1650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因对残疾等级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6869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常州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25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500由法院酌定30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车辆损失15000车辆未经我司定损,购买时为15200元,到事发时应当扣除每个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且残值200元明显不合理12000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损失为12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合计142372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159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359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500.5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2109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109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103076元,支付被告时xx8016.5元。
二、被告时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889.5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175元,由被告时xx负担94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38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包艳波 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 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

书记员:朱晔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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