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79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5,336.05元(以拖欠工资工程款人民币17,9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工资工程款17,9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为2,620.35元);上述1-2项诉请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为25,907.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7,951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承包清工,提供劳务,即修建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水泥路,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36,751元,除被告已支付18,800元,还欠原告17,951元,原告经催讨无效,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xx辩称: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都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是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即修筑林家村水泥路,原告是为被告包清工的,总计劳务工程款费用36,751元,被告已于2012年支付原告18,800元,于2013年支付原告一万元,余款是由被告之弟徐xx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的。同时,2017年4月,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钱,大约两千多元,当时原告有一个本子,在他的本子上付一笔写一笔,然后划掉了,说明最后一笔钱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达成了口头劳务协议,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水泥路修建工程承包清工,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完成劳务工资款共计36,7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7,951元。后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所欠原告劳务工资至2018年6月2日付清,如逾期支付则由被告每日按总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另一工程的劳务工资款2,365元给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账明细、结账单、欠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其除于2012年支付原告18,800元,还于2013年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7,951元已由被告之弟徐xx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份支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务者有依法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7,951元的事实。该劳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7,951元的诉请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除于2012年支付原告18,800元,还于2013年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7,951元已由被告之弟徐军辉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份支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劳务工资17,951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7,951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8元,减半收取计124.39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龙兴
书记员:李春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