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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周某和、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身份证号:
×××,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和。
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荣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和、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存敏,被告周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吉,被告周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周某和驾驶吉B-5W533号轿车(车主为其子被告周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黄榆至小半截河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半截河村后岭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某某、唐某某、杜佳阳受伤。事故发生后,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此案,作出被告周某和与原告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杜某某左股骨骨折,经磐石市明城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00.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在家休养为三级护理。原告在永吉交通大队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费用问题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某和、周志强赔偿原某某医疗费12860.50元(12500.00元206.00元151.50元3.00元)、误工费29922.38元(2849.75元/月×10.5个月),护理费11613.01元(113天×102.77元)、伙食费1150.00(23天×50.00元)、营养费2260.00元(20.00元/天×113天)、伤残器官辅助器具费200.00元、交通费1464.00元、伤残损害赔偿金15019.18元(依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2万元(依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01389.01元,两名被告负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和辩称:1、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即使原告的诉求全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和、周志强也仅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但是在抽签时被告并未在现场且中级法院也没有要求被告做任何签字。4、本次事故亦对被告财产造成3500.00元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5、被告可以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给予补偿:医疗费部分,应当冲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630.00元,误工费部分应当按照2011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每月16487.7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扣除被告在明城医院时支付的300.00元,而且被告周志强亲自护理原告4天,交通费部分原告受伤后是由被告雇用车辆将其送往永吉县医院和明城医院的,被告仅同意支付50.00元交通费,护理费部分符合规定,营养费部分由于没有鉴定部门的意见加之原告本身的伤残等级属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中最轻的,所有不应当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符合规定,伤残辅助器具费不应当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整,这部分也应该扣除。
被告周志强辩称:同被告周某和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在驾驶车辆时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第9条、22条,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费只能支持23天的护理费,三级护理是没有护理费用的,交通费是由被告承担的,已经给付了,营养费要有明确的医嘱才能支持,十级伤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报告原告的伤情是未愈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未愈合是不能进行鉴定的,残疾器具应该有相关的票据,也应该有医嘱,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报告出具得非常不确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同样也不给予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均等。
2、磐石市明城骨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册(共13页),证明原告2012年8月18日入院,2012年9月1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天,出院后三级护理3个月,共护理113天,护理费共计11613.01元。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860.50元(其中:磐石市明城骨伤医院住院费12500.00元,2012年8月18日永吉县医院的检查费206.00元,2013年2月5日吉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费151.50元及挂号费3.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腿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
5、出租车主出具的收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花销1464.00元,有借车加油的,有的是农村打车没有票据车主写的书面证明。
6、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周志强。
8、证人唐某某(原告之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当时两车是对面相撞,原告腿的骨头折断支出来,证人说报警,被告不让,说都一个村住着,别报警了,之后去的县医院,检查的结果是骨折,最后转到明城医院住院,当时被告说什么都管,过了一天之后就什么都不管了,不给拿钱,说与他们无关。被告除了在交警队给原告2000.00元之外,一点钱也没有拿。
被告周某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按照鉴定报告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半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城医院在住院病案第12页明确注明后续治疗费用是4000.00元,而鉴定结论则需2万元,对此结论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2012年8月18日县医院的检查费206.00元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项伤愈天数为240天,与法律相违背,误工费的计算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鉴定意见用了如果、可能”的字样,不科学、不严谨、不具体、不明确;对证据5有异议,对票据中的手写证明及加油票据都不认可,票据有不少都是连号的,并且没有写起止点,而且到县医院和明城医院抢救的交通费都是被告承担的,原告不应再主张交通费;对证据6、7均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唐某某的问话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否认,因为证人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本人也是伤者之一。
被告周志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和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病历不全,缺少出院小结,无住院期间的检查报告,各项检查也没有报告,缺少长期医嘱,人为的缺少病历,涉及到伤情的也没有记载;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违法鉴定,没有在治愈之后鉴定,违反了鉴定规则,上肢丧失10%功能没有科学依据,从原某某提供的X光片显示,股骨骨折为中段不会导致膝关节功能丧失10%,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索赔依据,虽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但明城医院的医疗病案当中已经明确记载二次手术的费用为4000.00元,该鉴定报告存在不确定性,该鉴定报告伤愈鉴定为240天,没有合法性,只要评残了,就不需要伤愈鉴定天数;对证据5同被告周某和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周某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损失修理单票据4张,证明被告周志强修理车辆花费3500.00元。
2、永吉支公司保险单收据一份及庭后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原本一份,证明被告周志强的车辆吉B-5W533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
3、证人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天出车到县医院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当天出事故之后证人和周某某的车把原某某送到医院的,先到口前县医院检查,后到明城医院,检查费、车费都是被告支付的。
原某某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有相关鉴定,没有定损,也没有提出反诉,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所某某的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诉求的交通费是住院期间继续发生的。对证人所某某的检查费有异议,认为此款谁有票子就是谁支付的。
被告周志强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庭后要查看保单,如果在保期内就没有异议。
被告周志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某某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收据机动车查询单)均是公安部门、医疗单位及法医鉴定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结论,能够证明原某某的事故责任划分、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中有120.00元收据两张计240.00元系购药支出,应予扣除;证据8中证人陈述被告先行垫付2000.00元一节与庭审中被告自认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周某和提供的证据1(修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保险单及收据)能够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人陈述,因原某某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某某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周某和无证驾驶吉B-5W53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黄榆至小半截河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半截河村后岭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原某某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某某杜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和与原某某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磐石市明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2500.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某某出院后购买二手拐杖支付50.00元。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时已经向原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0元。
原某某的伤情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检验证实遗留有左膝关节屈曲轻度受限,骨折端未完全愈合。鉴定意见为:1、左腿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2月6日。2、后续治疗费:如因骨折不愈合需要行二次手术重新内固定约需贰万元人民币,如能够愈合待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伤愈天数240日”。
被告周某和驾驶的吉B-5W53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2012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05.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周某和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抗辩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此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周某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周志强与使用人被告周某和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应当知道其父被告周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将自己名下车辆借给其父被告周某和驾驶的行为未尽到对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而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志强未独立生活,与其父被告周某和共同居住和生活,故应与其父被告周某和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中有两张购买药品的票据计240.00元不予支持,其它没有正规票据只是出租车主出具证明的打车费用三张计510.00元不予支持。因经法医鉴定原告骨折端未完全愈合,故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决定不行二次手术而直接取内固定,同意按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1万元主张后续治疗费,该决定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准许。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害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2860.50元(12500.00元206.00元151.5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00元)、护理费2363.71元(102.77元×23天)、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714.00元、误工费9987.15元(1648.75元/月×5个月75.80元/天×23天)(即自2012年8月18日住院至定残日2013年2月6日共计误工5个月23天)、残疾赔偿金15019.90元(7509.95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52145.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总计为55145.26元(52655.26元300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万元,计24010.50元中的1万元(不足部分14010.50元由被告周某和、周志强按过错比例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某护理费2363.71元,交通费714.00元,误工费9987.15元,残疾赔偿金15019.9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计31134.7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3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1134.76元。
二、被告周某和、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用14010.5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伤残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5910.50元的50%,计7955.25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周某和、周志强尚应向原某某赔偿5955.25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164.00元,由被告周某和、周志强共同负担1164.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周某和、周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于顺

书记员: 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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