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情情(系原告杜某某的妻子),住同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胥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胥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情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胥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8时7分许,被告胥某某驾驶牌号为鲁DCXXXX小型轿车在大同路进浦东北路西约200米,与途经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被告胥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已过期,该车已经报废,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曾对本被告进行过风险提示,故属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同意由本被告赔偿。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鉴定费、律师费均属于保险范围,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但被告胥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且未补办车辆检验手续,现该车已经报废,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事发后,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按上海市农村标准以重新鉴定所确认的XXX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和税单,否则仅仅认可按2,420元/月以重新鉴定所确认的休息期5个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认可;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8时7分许,被告胥某某驾驶牌号为鲁DC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进浦东北路西约200米处,适遇原告杜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胥某某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期间住院16.5天,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1,822.70元。原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聘请护工照顾支出护理费48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杜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某某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额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叶片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杜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
车辆识别号为LSVT91331AN064645(牌号由苏DCXXXX变更为牌号为鲁DCXXXX)、品牌型号为桑塔纳牌SVW7182QQD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强制报废日期为2018年8月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另查,公安部门于2013年8月20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号:XXXXXXXXX,住址:安徽省寿县板桥镇板桥街道杜墙队)载明,杜某某为农业家庭户,职业为粮农;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号:XXXXXXXXX)显示杜某某系居民家庭户,职业为粮农。2017年11月8日,安徽省寿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在上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板桥街道杜墙队居民杜某某……长期居住板桥街道十迎路,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通称居民家庭户。特此证明。(2015年6月20日改制)。”
原告杜某某与郝情情系夫妻。郝情情申领了上海市居住证,载明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证有效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李某、褚洪强名下。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陈述原告杜某某及妻子郝情情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中一间房屋内,每月16日以现金支付租金800元;李某与褚洪强系夫妻,原告杜某某已跟随褚洪强干活多年,郝情情在联洋路货运公司上班。两被告以李某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为由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
2017年10月18日,上海鸿如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褚洪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杜某某……自2009年2月份进入鸿如公司,从事部门主管工作,其每月基本工资6,500元,每月以现金发放,自2017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头部受伤),在家休养,误工期间我公司停发工资及部分奖金。”
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鸿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在上海,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但杜某某落款时间处有明显涂改痕迹;2、杜某某工资签收表一份,载明基本工资为4,000元,补助及奖金2,500元。
原告为维修其事发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花用维修费1,000元,其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000元。
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给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就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因肇事车辆事发时未年检且已近强制报废期,事发后亦未补办年检手续,保险条款亦载明若车辆未按时年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重新鉴定系在本案审理中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经过检查、阅片及分析得出结论,从鉴定时间来看,重新鉴定在后,能更客观反映原告所受伤害最近的恢复情况、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以此为计算有关损失之依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金额,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330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对于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付需受害人事发前即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一年以上。本案中,虽然安徽省取消了农业户与非农业户口,统称为居民家庭户口,但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原告职业为粮农,原告现提交郝情情上海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李某证言等证据主张原告符合上述条件,应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原告事发前就与妻子共同居住在本市高桥镇一年以上,但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存在不合常理的涂改痕迹,其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一年以上,故就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本院根据上海市2018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为12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6、误工费。如上述分析,原告并未充分、有效举证原告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以重新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费为12,400元;7、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6天花费4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剩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60元,上述两段期间护理费合计2,640元;8、交通费,考虑到就诊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9、衣物损失。根据事发经过及治疗情况,基本可推断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事发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未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且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000元;11、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初次鉴定费4,5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4,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意见在初次鉴定意见上降等、减期,故本院酌情确定初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由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担;1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垫付款,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121,300元;
二、被告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21,8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5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2,250元,合计67,042.70元;
三、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714元,被告胥某某负担4,066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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