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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荣与侯彦成、郎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杜万荣
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
侯彦成
郎凤萍

原告:杜万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彦成,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郎凤萍,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杜万荣与被告侯彦成、郎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万荣委托代理人回宝刚、被告侯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凤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2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6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6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侯彦成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
2014年8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侯彦成结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侯彦成出具了利息欠据,数额为334000元。
除了结算本息前被告侯彦成偿还50000元外,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本金1200000元、利息170000元作为诉讼标的额主张债权。
被告侯彦成辩称:原告与被告侯彦成合伙投资,后来经过结算,被告侯彦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数额1200000元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大约600000元本金、600000元利息,同意按照1200000万元本金、170000元利息作为本案债务数额,同意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与被告郎凤萍无关。
郎凤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侯彦成有经济往来,后经过结算,2011年8月2日,被告侯彦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记明借款数额1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后续经过结算,2014年8月2日,被告侯彦成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334000元的利息欠据。
结算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本金1200000元、利息170000元作为借款金额及利息数额主张权利。
被告侯彦成同意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亦同意按照本金1200000元、利息170000元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与被告侯彦成同意将结算后的债务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彦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彦成应当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
借款合同成立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侯彦成未将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发现二被告有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者原告知晓二被告之间有此约定的情况,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彦成、郎凤萍返还原告杜万荣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共计13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元(原告已预付21630元),退回原告杜万荣4500元,由被告侯彦成、郎凤萍负担17130元,被告侯彦成、郎凤萍将应付款1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万荣,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与被告侯彦成同意将结算后的债务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彦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彦成应当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
借款合同成立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侯彦成未将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发现二被告有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者原告知晓二被告之间有此约定的情况,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彦成、郎凤萍返还原告杜万荣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共计13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元(原告已预付21630元),退回原告杜万荣4500元,由被告侯彦成、郎凤萍负担17130元,被告侯彦成、郎凤萍将应付款1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万荣,本院不另收退。

审判长:刘云鹏
审判员:盛洪伟
审判员:魏相琴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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