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乃成,男,1959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思渊,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苹,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安宜,女,1991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梨,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杜乃成诉被告蔡安宜、杜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乃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思渊、被告蔡安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被告杜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5,1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0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杜乃成系被告杜梨之父。2017年11月12日,被告杜梨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原告借给两被告22万元整,用于置办结婚用品,有银行转账为凭证,一旦发生婚姻变故,无条件归还原告。后原告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共向被告蔡安宜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05,100元。因被告蔡安宜于2018年9月28日已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杜梨的婚姻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婚姻发生变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5,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安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上没有其签字,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且原告与被告杜梨系父子关系,该欠条存在伪造便利。原告转账到其卡里的205,100元就是用于筹备婚礼的钱,不是借款。
被告杜梨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乃成与被告杜梨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22日举办婚礼。2018年10月22日,被告蔡安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梨离婚,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案。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11月12日,被告杜梨作为欠款人在一份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为:“今由杜乃成借给儿子杜梨、媳妇蔡安宜。人民币22万元整。用于置办结婚用品,有银行转账为凭证。一旦发生婚姻变故,无条件归还杜乃成。立字为证!”。
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原告杜乃成向被告蔡安宜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每个月陆续转入钱款,共计205,1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7年11月12日周日早上,两被告均在原告位于九亭大街的家中,吃过早饭后,被告杜梨向原告提出买车需要二十多万元,原告一开始不同意因结婚钱已经给两被告了,而且两被告已经有一辆车了,但因两被告坚持要买车,原告就答应每月工资中的8,900元给两被告,一共220,000元,并明确是借款。欠条是原告写的,被告杜梨签字,被告蔡安宜当时也在场,但考虑到原告和蔡安宜的关系,没有让蔡安宜签字,欠条上写用于置办结婚用品是因为其觉得买车也是置办结婚用品。被告蔡安宜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认可,其向本院陈述,其对该份欠条不知情,2017年11月12日当天,其在自己家里,且两被告已经有一辆车,其也没有驾照,不可能提出买车,况且,如果原告想通过婚姻约束其,更应该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故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被告杜梨则向法庭陈述,其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2017年11月11日晚,被告蔡安宜向其提出要其父母出资二十多万元买车,其认为蔡安宜没有驾照,买车无用,但蔡安宜坚持要求买车,于是第二天早上其说服了父亲,欠条是原告当着两被告的面写的,让两被告签个字,因为当时两被告有点不开心,所以只有其签字,被告蔡安宜没有签字。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陈述,原告按照上海风俗为儿子操办婚礼,钱款确由男方支出,在该欠条出具之前,其还在2017年11月8日上午八九点在原告家里给了被告蔡安宜现金150,000元,因其是做玉器的,家里一直有大额备用现金。被告杜梨对原告陈述认可。被告蔡安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给的现金,并提供了该日其与被告杜梨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显示,其于当日上午8时10分发送定位给杜梨,显示位置为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XXX号;同时其还提供了2017年11月9日两被告的聊天记录,在当天的记录中,杜梨发送微信“我妈妈钱还没有给呀”给其,其后面回复“啊她怎么给我钱啊”、“你妈妈没我银行卡号”等内容,同时被告杜梨还让其去办浦发银行卡,并且跟其说“我不是和你说过了吗现在我家一时半会拿不出那么多钱我和我妈妈商量过了”、“我和你说过了现在是拿不出那么多钱的我和我妈钱算过商量过了”、“应该走月底25号左右可以拿到钱”。原告与被告杜梨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均无异议。
另,被告蔡安宜向本院陈述,两被告为举办婚礼,花费了如下费用:婚宴125,080元、购买钻戒54,500元,拍摄婚纱照10,609元、婚车及酒店使用费5,500元,婚庆公司13,762元等等,该些款项均是用原告给付的205,100元中支出的。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分期账单、加工单、付款凭证、婚礼消费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婚礼协议书及企业信息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既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又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明确本案所涉款项系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蔡安宜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的合意,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书写,由被告杜梨签名的,根据原告与杜梨的陈述,出具借条时蔡安宜在场,既然原告认为借款人是两被告,其完全可以要求两被告同时在欠条上签字,现被告蔡安宜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且认为2017年11月12日其根本不在原告家里,对出具欠条一事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告应对被告蔡安宜知晓借款一事负有举证责任;其次,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双方在筹备结婚过程中,被告杜梨告知被告蔡安宜,其母亲要给付他们款项用于筹备婚礼。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根据上海风俗为儿子操办婚礼,钱款确由男方支出,故两被告无需为筹办婚礼而向原告借款;再者,原告陈述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买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购车,且根据被告蔡安宜提供的证据,其为筹备婚礼而花费的金额与原告给付的款项大抵相当,原告陈述其曾给过现金给被告蔡安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的陈述与被告蔡安宜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原告称11月8日上午八九点钟在原告九亭大街的家中交付蔡安宜,而蔡安宜当日上午8时10分的时候定位为徐汇区凯滨路;原告称家中有大额现金故直接现金给了蔡安宜,而11月9日被告杜梨还告知蔡安宜家里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大概月底25日左右有钱,其母要求蔡安宜办张浦发银行卡,钱转账到蔡安宜卡上等等,故对原告陈述的其已现金给付被告筹备婚礼的钱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款项用于筹备婚礼的可能性大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买车的可能性,而筹备婚礼的款项从两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均是由男方家庭给付的,无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即便本案款项交付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交付的款项即为买车的款项,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乃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杜乃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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