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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久龙与滕明星、田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久龙,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明星,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被告田勇,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葛续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1061620385T住所地阿荣旗那吉镇吉祥家园。法定代表人张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浩,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

原告杜久龙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葛续成驾驶被告滕明星购买王晓丹挂靠在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黑B×××××号牌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东阳镇东方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销医疗费136000.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销人民币115000.00元,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023.72元。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滕明星、田勇、葛续成辩称,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是田勇,司机是葛续成,滕明星是事故后购买的该车辆,所以与滕明星无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佳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葛续成负全责,原告无责,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滕明星、田勇、葛续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二、东阳镇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在东阳镇居住,婚姻证明一份,证明林亚英与杜久龙是夫妻关系,以林亚英名义在东阳镇直购买房屋一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东阳镇镇直经营水泥管厂,证明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庭审中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滕明星、田勇、葛续成质证称应以户口本及身份证为标准;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已经申请二次鉴定,被告滕明星、田勇、葛续成质证称在原告出示医疗证据之后再进行质证;四、第一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花销,庭审中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滕明星、田勇、葛续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五、哈医大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诊断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治疗花销,庭审中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滕明星、田勇、葛续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二次诊断是术后感染,此诊断是手术后感染导致,属于医院的医疗事故,不予赔偿;六、哈医大住院期间票据丢失了,共计4600.00元庭后提交,门诊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住院花销,庭审中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滕明星、田勇、葛续成对该份证据质证称票据无法证明是本人使用的,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部分待提交证据后再进行核对;七、齐齐哈尔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哈医大医院门诊票据1张、拜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药店购药票据10张、平时看病交通费、加油费票据17张,证明因此起事故产生的花销,庭审中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滕明星、田勇、葛续成质证称医院的门诊票据认可,外购药品无法证明是因为此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部分同上组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鉴定花销,庭审中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滕明星、田勇、葛续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九、哈医大附属一院住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腿部需要二次治疗,但原告因无钱治疗,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滕明星、田勇、葛续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滕明星、田勇、葛续成、佳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为该份证据缺少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其中的外购药品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葛续成驾驶黑B×××××号牌欧曼重型半挂车沿扎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东阳镇东方村路段时,与沿扎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杜久龙驾驶的无号牌泰山牌四轮车组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杜久龙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续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久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感染、左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拇指骨骨折”,住院治疗44天,后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8年1月1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鉴定落款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康复治疗费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葛续成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田勇,该车辆在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投保500000.00元保额商业三者险;原告杜九龙自1995年起在甘××东阳镇镇直居住,并自2010年起经验甘南县久龙水泥管厂。
住所地龙江县一道街六马路。原告杜久龙与被告滕明星、葛续成、田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滕明星、葛续成、田勇共同委托代理人丛文通,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被告佳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续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葛续成应予以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阿荣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观点,原告杜久龙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应为233279.48元、误工费为41649.12元,护理费为4499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45218.00元,营养费为9000.00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就医事实及当地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共计490143.60元;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支尔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37014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医疗事故造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久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久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370143.60元;三、被告葛续成、田勇、滕明星、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24元,由原告杜久龙承担2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承担6825.70元,被告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承担2007.56元;鉴定费9400.00元,由原告杜久龙承担50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承担4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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