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世界百货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乐因与被申请人新世界百货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新世界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安排其去新世界公司下属巴黎春天天山店临时从事运维工作,没有合理理由和事实依据。前述调岗实系其部门领导因对其个人不满而欲逼迫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作的铺垫工作。新世界公司就其不同意调岗发出的三次警告处分无效,亦不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重大过错”,该处分通知及领导签字涉嫌伪造,在其不认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显属错误。新世界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新世界公司主张显失公平。杜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世界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根据自身经营管理需要,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任务进行合理安排,而杜乐仅凭个人揣测即将所涉工作安排认定为变相裁员,缺乏依据。故其根据公司劳动纪律规定,对杜乐的违纪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杜乐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杜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乐虽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改判。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杜乐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新世界百货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新世界百货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其警告处分乃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改判,支持新世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认同。杜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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