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云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某。
被告:毕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77号。
负责人:谷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云河与被告樊某某、毕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河及诉讼代理人周大鹏、被告樊某某与毕嫄的诉讼代理人樊铂、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解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94,685.3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樊某某与毕嫄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施救费赔偿项目300元、门诊医疗费赔偿项目1,205元、诉讼费中增加鉴定人出庭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至花湖××××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鄂B×××××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樊某某与毕嫄共同辩称:愿意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樊某某已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费和全部住院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至花湖××××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云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原告实际发生门诊治疗费1,523元、住院医疗费4,094.60元,合计5,617.60元。其中被告樊某某垫付4,412.60元。被告樊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另垫付医疗辅助器具费220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
原告自2004年起在城镇连续居住至今。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毕嫄,被告樊某某与毕嫄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
一、鉴定意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云河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60日。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出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详细说明了鉴定程序、检验过程,并对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的形成情况向当事人进行了解释。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受理其申请。因该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误工损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侵害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三、护理标准: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认可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不足以证明其亲属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请求由法庭酌定交通费用。
本院认定,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该损失项目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六、施救费与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认为该费用包括停车费,其公司只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被告樊某某与毕嫄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停车费。
本院认定,施救费用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包含停车费,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樊某某、毕嫄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樊某某与毕嫄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已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1,050元。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合计600元。误工费: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6日,共101天,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收入44,496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2,312.59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合计5,118.5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施救费:酌定15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312.59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617.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87,320.77元。其中已包含对被告樊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其中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75,253.17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9,267.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50元,合计84,670.77元。剩余部分2,650元,由被告樊某某与毕嫄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樊某某垫付的10,412.6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7,762.60元。因被告樊某某已替代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7,762.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樊某某。故被告亚太财保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76,908.17元,支付被告樊某某7,76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云河人民币76,908.17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樊某某人民币7,762.60元)。
二、驳回原告杜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杜云河负担1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815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林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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