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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井山与赵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杜井山
宋怀远
张浩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赵龙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井山,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怀远,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龙,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井山与被告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查明,被告赵龙所驾冀F×××××号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经法庭调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最高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前赔偿原告杜井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00元;2、原告杜井山自愿放弃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3800元;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不再向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车辆损失鉴定、护理依赖鉴定、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面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7635.08元,被告方对就医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对医疗费154023.08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支持实际住院87天为43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含救护车在内共计7323元,被告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5年为129703.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对实际产生的护工费用390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依赖证明,以及住院期间、出院后由宋怀远进行护理的事实,扣除聘请护工24天期间,至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前一天即2014年4月27日的护理费用,按照宋怀远从事的制造业标准日109.77元支持140天为15367.8元。6、后续护理费用,按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右侧额颞区脑挫裂致偏瘫,肌力二级以下需壹人护理证明,结合原告实际年龄65周岁计算15年,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3664元计算为204960元。7、鉴定费2186元,属于因鉴定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电动车辆损失费800元,有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损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饭费570元,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300元,亦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实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1、日常消费性支出,经本院询问,该项请求包括原告出院后在家的日常花费、饮食及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实际状况,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加强一定营养以加快身体的恢复,故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30290.38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120800元以及赵龙垫付的11186元,实际由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杜井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30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井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304.38元。
二、驳回原告杜井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7305元,由原告杜井山负担3457元、被告赵龙负担3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查明,被告赵龙所驾冀F×××××号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经法庭调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最高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前赔偿原告杜井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00元;2、原告杜井山自愿放弃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3800元;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不再向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车辆损失鉴定、护理依赖鉴定、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面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7635.08元,被告方对就医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对医疗费154023.08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支持实际住院87天为43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含救护车在内共计7323元,被告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5年为129703.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对实际产生的护工费用390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依赖证明,以及住院期间、出院后由宋怀远进行护理的事实,扣除聘请护工24天期间,至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前一天即2014年4月27日的护理费用,按照宋怀远从事的制造业标准日109.77元支持140天为15367.8元。6、后续护理费用,按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右侧额颞区脑挫裂致偏瘫,肌力二级以下需壹人护理证明,结合原告实际年龄65周岁计算15年,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3664元计算为204960元。7、鉴定费2186元,属于因鉴定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电动车辆损失费800元,有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损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饭费570元,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300元,亦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实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1、日常消费性支出,经本院询问,该项请求包括原告出院后在家的日常花费、饮食及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实际状况,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加强一定营养以加快身体的恢复,故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30290.38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120800元以及赵龙垫付的11186元,实际由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杜井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30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井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304.38元。
二、驳回原告杜井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7305元,由原告杜井山负担3457元、被告赵龙负担3848元。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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