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明珠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8341-X。
法定代表人张育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迎春,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国福,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诉被告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希,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迎春和孙国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从2000年9月份入职与被告同属于北京汇源集团旗下的宜昌销售公司,直到2008年底宜昌销售公司注销为止。之后原告的工作关系转到被告处,被告从2009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了两份空白合同,但被告并未将签订的合同交原告一份。在随后的工作中,原告完成了被告下达的工作任务,也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有时拖欠工资,但随后都补了,并未引起原告的足够重视。2013年7月底时,被告仍然没有发放当年6、7月的工资,原告问公司财务时才被告知被告已于2013年6月停发了工资,并且从当年的5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的管理人员相关缘由,未收到被告的肯定答复。2014年2月,原告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开庭时被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当庭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机构鉴定不出真伪。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也要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6、7月的工资,以及从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停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原告每年有10天的年休假,但原告没有享受该待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692.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156.5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7月工资13385.5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154.25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20078.25元。
被告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超过时效。原告在2013年4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给公司提供劳动,要求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或给付年假工资。原告请求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原告在被告销售部门担任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双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3年4月以后,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停发原告的工资。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542元;2、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84508元;3、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13385元;4、40天的加班工资17602元。2014年12月11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黄劳人裁字第008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0年起至今,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每年向被告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作出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同意被告的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92.75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黄冈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3年度年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个人建设银行帐户流水、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能证明,2013年4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后,原告仍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至7月的工资和双倍工资,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期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因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的权利事项,两者只能择一而不能并存,因此,被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年休假带薪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6771元(6692.75元月×4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北京汇源集团黄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振羽
书记员: 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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