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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会胜与徐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会胜,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上海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诚,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杜会胜与被告徐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4,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的利息90,262.6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04,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为了便于部分款项还款后不再另行出具借条,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12个月,每月25日归还利息1万元,另一张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12个月,每月25日归还利息5,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本金404,600元未归还。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25日尚欠163,090.60元未支付,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杜会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二张等证据。
  被告徐成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5日40万元、同年4月9日40万元、同年4月18日2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杜会胜借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每月25日还利息1万元,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另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杜会胜借2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每月25日还利息5,000元,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归还3万元、4月27日归还3万元、6月12日归还1.5万元,2016年4月12日归还13万元、4月14日归还11万元、5月31日归还13万元、8月1日归还5万元、9月1日归还15万元,2017年4月22日归还9,998元、5月24日归还1万元,2018年2月15日归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又称,因对利息等计算有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7,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2月14日所欠利息76,842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357,632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剩余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还款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以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成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会胜借款本金357,632元;
  二、被告徐成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会胜截止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76,842元;
  三、被告徐成诚偿付原告杜会胜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7,63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6元(原告杜会胜已预交),由被告徐成诚负担,被告徐成诚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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